裁判文书详情

尤舒佳与苏州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尤舒佳与被告苏州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舒佳的委托代理人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尤舒佳诉称: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010.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州圣**有限公司未有书面答辩。

审理中,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三本,证明2014年2月23日至5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送货共计13010.16元;2.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常劳人仲案字(2015)第285号受理案件、举证、开庭通知书,证明送货单中在u0026amp;amp;ldquo;收货单位及经手人u0026amp;amp;rdquo;处签字的范**与被告存在劳动争议;3.社保缴费清单,证明范**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为5446042,单位名称为u0026amp;amp;ldquo;苏州圣**有限公司u0026amp;amp;rdquo;。原告基于其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2014年2月至4月,原、被告存在买卖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机械配件。原告系上门送货,送货单上有被告员工范**、彭*等人签收。被告先后购买总价为13010.16元的机械配件,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各自履行相应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尤**提供的证据较为完整和充分,可以证明被告苏州圣**有限公司欠其货款13010.16元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010.16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未对货物是否收到以及货款的给付情况进行举证,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尤舒佳货款人民币13010.1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苏**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