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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邓**、中国人**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邓**、中国人寿财**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倪*、被告邓**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诉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7374.0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年满60周岁超过了驾驶年限,对事故责任存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7时6分许,被告邓**驾驶苏E小客车在常熟市海虞镇海阳路由北向南行至常熟市海虞苑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邵**所驾驶的苏E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邵**伤后即至常熟**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5、6、7、8肋骨骨折2.左外踝骨折3.糖尿病,经治疗于2015年4月12日出院。后原告又于2015年4月28日、5月25日、5月28日、6月29日在该院门诊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6966.01元。诉前,被告邓**已支付了原告8850元。

原告的伤情由苏州**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邵**因车祸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邵**的误工期限为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合计2520元。

又查明:苏E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邓**。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1月30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日0时起至2016年1月3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

另查明:原告事故前从事个体养蟹。

再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领取了准驾车型为E的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4年1月17日至2024年1月17日),该驾照为二轮摩托车驾照。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清单、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村委会证明及职业渔民培训合格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后,认定邓**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超过60周岁,已超过驾驶年龄,故对事故责任存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持有二轮摩托车的合法驾照,被告的主张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苏E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邓**予以赔偿,因苏E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邓**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邵**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

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6966.01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关可替代性用药的名称、价格等明细的相应证据,且原告治疗中所用药物系医疗机构根据治疗所需而采用,非原告自行选择,故对此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认定医疗费6966.0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50元/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2个月,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对于护理的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一人护理二个月;对于护理费的标准本院酌定为80元/天,据此,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人60天1人)。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996元(4月3249元/月)。因原告事故前系从事渔业养殖,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本院酌情按照2014年江苏省渔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8989元的标准计算其年平均收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996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因原告在定残时已满61周岁、未到62周岁,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65257.4元(34346元/年19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

9、鉴定费,原告诉前为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对此项损失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96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2996元、残疾赔偿金652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为101339.41元。上列赔偿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466.01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超过限额466.01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8353.4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未超限额。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98353.4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466.01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2986.01元),应由被告邓**赔偿,因被告邓**就事故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即2986.01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计101339.41元。被告邓**在诉前已经支付原告8850元,该款应视同为替保险公司垫付,保险公司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常熟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1339.41元,支付方式:

1、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支付原告邵**92489.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2、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返还被告邓**8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二、驳回原告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8元,由被告邓**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邓**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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