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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宇诉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1日被告因临时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月底还款,并写下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根据原告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及其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月底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借款应当按约及时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范**借款100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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