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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湖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湖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诉被告金湖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李**、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公司、李**、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公司为被告**公司30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本息3616964.21元未按约偿还,2015年3月30日原告为其代偿了上述贷款本息。现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公司立即给付原告代偿款3616964.21元(其中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616964.21元),并承担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本金3616964.21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李**、李**对被告**公司不能偿还部分均等向原告承担代偿款;

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李**、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2013年元月25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李**、李**为被告金**公司向江苏**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3、2013年2月1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江苏银行**湖鑫泽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江苏**支行履行了提供贷款3000000元的义务。

4、江苏**行本息余额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3月30日被告金**公司共欠江苏**行贷款本息为3616964.21元。

5、2015年6月8日江苏**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为被告金**公司向江苏**支行代偿了借款本息为3616964.21元。

被告辩称

三被告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江苏**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为了担保本合同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保证。第一条:本合同所述主合同为江苏**支行与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三条:保证范围为金**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u0026hellip;u0026hellip;。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第四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3000000元,保证最高额仅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或授信总额,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本金余额,并未包括本合同保证范围规定的除贷款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保证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八条: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

2013年1月25日,被告李**、李**向江苏**分行出具了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书主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5000000元u0026hellip;u0026hellip;其余主要内容与上述原告与江苏**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

2013年2月1日被告金**公司与江苏**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编号JK075113000061)。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16日,借款年利率7.8%。当日被告金**公司从江苏**支行获得借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金**公司未按约偿还全部本息。2015年3月30日,原告**公司为被告金**公司向江苏**支行代偿了借款本息3616964.21元(其中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616964.21元)。上述代偿款本息经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公司因经营需要与江苏**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金**公司与江苏**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李**、李**与向江苏**分行出具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金**公司向江苏**支行借款3000000元,到期后未按约全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金**公司基于保证合同为其代偿借款本息3616964.21元,依法享有向被告金**公司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公司立即偿还代偿款3616964.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有两个以上连带共同保证人的,也可选择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此,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李**、李**对被告**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均等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李**、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湖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金湖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3616964.21元及利息(以3616964.2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李**对被告金湖鑫**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3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336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736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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