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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南京瑞**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进与被告瑞*特电路板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进、被告瑞*特电路板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进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进入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工资由计时和计件组成,月工资平均为1500元/月。原告入职后,直至2010年6月被告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每日12小时,没有固定的休假,被告也从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自2010年开始,被告经常无故拖欠工资。被告现处于停产状况,至今仍拖欠原告数月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10月11日工资,按1320元/月计算;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3月31日工资,按660元/月计算。2、被告按原告入职年限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标准为1320元/月。3、补缴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

被告瑞*特电路板公司辩称,1、愿意支付拖欠的工资;2、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进于2009年11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2011年底离开被告单位到别的单位工作,2012年3月中旬重新回至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6月开始,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10月之后,被告每月为原告申报社会保险,但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工作至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0月12日,被告开始放假。放假期间,工资按原有工资的50%发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原告处于在职状态,原告主张2013年3月3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自2012年3月重新入职时起算。2012年10月15日,原告向南京市**仲裁委员会就工资、加班工资、社保缴纳等争议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10月23日,该委作出宁浦劳仲案字(2012)第977-992号仲裁决定书,终止对该案的审查。

另查明,原告黄**的工资发放至2012年6月。2012年6月1日起,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由1140元/月调整至1320元/月。原告2012年7月至10月出勤天数分别为19天、21.5天、15.75天、3天。2012年10月12日至10月31日共有14个工作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工作证、2012年9月考勤表、通知,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其2012年7月至10月11日的工资为1320元/月,10月12日之后的工资按660元/月计算,被告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10月11日工资,按1320元/月计算;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3月31日工资,按66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原告的工资支付到2012年6月,2012年7月至10月原告的出勤天数分别为19天、21.5天、15.75天、3天。2012年10月12日开始放假,2012年10月12日至10月31日共有14个工作日,原告主张至2013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工资7321元(1320元/月÷21.75×(19+21.5+15.75+3)天+660元/月×5个月+660元/月÷21.75天×14天]。2、被告按原告入职年限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标准为1320元/月。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工作至2012年10月,工资仅发放至2012年6月,因此,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按第二次入职的时间即2012年3月计算,原告于2013年3月31日离职。2012年6月1日起,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由1140元/月调整至1320元/月。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80元(1320元/月×1.5个月]。3、补缴社会保险。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黄*进与被告瑞*特电路板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31日解除。

二、被告瑞*特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进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工资7321元、经济补偿金1980元,合计9301元。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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