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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甲与被告胡*乙、胡*丙、何*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甲与被告何*、胡*乙、胡*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蒋**、被告胡*丙及被告何*、胡*乙、胡*丙的委托代理人魏*、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甲诉称,原告同胡*乙、胡*丙系同胞兄弟,何*系母亲,父亲于2002年去世。2012年原告所在本区锦城社区临江五组的房屋拆迁,原告同拆迁部门对拆迁补偿数额存在分歧,暂时不同意拆迁。后来,三被告和锦城社区的工作人员劝说和调解,由被告何*在其名下的拆迁款中给付10万元,并且在原告购买拆迁安置房时,提供70平方米购房面积给原告。在此基础上,原告最终同拆迁部门达成房屋拆迁协议。2013年元月,何*拆迁款已经领取,原告遂通过锦城社区的工作人员要求被告履行支付10万元,遭到拒绝。原告为了维护自身财产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浦口区泰**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同三被告签订协议书有效;2、三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10万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何*、胡**、胡*丙辩称,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实质是赠与协议,协议签订后何*的子女并没有因为何*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原告也没有对何*履行赡养义务,何*没有生活来源,如果履行协议书的赠与10万元,将会给何*造成生活困难,因此何*要求撤销赠与。

被告胡*丙辩称,老房子共6间是认可的,原来是姊妹几个每人一间,但是原告之前想在老房子前面盖房子,因为我在这之前已经在院子里搭了个雨棚,需要把雨棚拆了才能盖,我们当时协商是把老宅子本属于他的那间给我,我同意他拆了雨棚盖了自己的房子。所以在老房子拆迁的时候,我分了其中两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与胡**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子一女,即长子胡**、次子胡*乙、三子胡*丙及幺女胡**,胡**于2002年5月17日去世。临江五组345号房屋原系何*与胡**共有房产,共两层6间,每间面积在33平方米左右,胡**去世后,何*与其四个子女对这6间房屋达成一致的分配方案是四个子女每人一间,何*两间,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但在该房屋拆迁时,其中被告何*以自己的名义与拆迁部门签订了其中3间房屋的拆迁协议,总面积为98.17平方米,何*认可其中包括胡**享有的32.76平方米。另被告胡*丙与拆迁部门签订了其中2间房屋的拆迁协议,被告胡*乙与拆迁部门签订了其中1间房屋的拆迁协议。因原告对该分配方案不满,2012年12月25日,原告胡**与被告何*、胡*乙、胡*丙在浦口区泰**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协议书,内容为:现家庭共同协商,针对本家庭位于锦城社区临江五组345号母亲名下的房产,在拆迁中进行分割,共同意见如下:1、母亲名下的产权面积分给长子胡**叁拾平方米。2、叁拾平方米产权房在拆迁补偿中,应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产权人何*在签订拆迁协议后一个月内,必须将拆迁补偿款付给长子胡**。3、在购买拆迁安置房时,产权人何*需提供七十平方米的购房面积给长子胡**购买。4、关于母亲何*今后的养老问题,在2013年5月底前由子女们协商解决,确保老人安度晚年。胡**未参与该协议的制定,亦未签字,但表示对该协议无异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何*已经领取了拆迁补偿款,但是未按协议书约定给付原告胡**拆迁款10万元。故原告诉至我院,请求被告给付拆迁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南京市浦口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浦口区征地、拆迁调查登记表、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被告何*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拆迁款10万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丙辩称原告因故已将老房子中原属于自己的那间给他了,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胡*丙亦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对临江五组345号房屋无份额,协议书系附义务的赠与协议,因原告未履行赡养被告何*的义务,故要求撤销赠与,但因该房原系原告父母共有,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继承份额,原、被告双方亦均认可临江五组345号6间房屋原分配方案中其中有一间属于原告,后分配方案改变,原告对此有异议,各方系在此情况下达成的上述协议,且除了胡**外其他所有家庭成员均在该协议上签字,而不是仅仅由被告何*签字的附义务的赠与协议,且胡**对该协议无异议,故该协议实际系原、被告对锦城社区临江五组345号房屋的分配协议,对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拆迁补偿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胡*甲对被告胡*乙、胡*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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