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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张**、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张**、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初字第3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审原告吴*于2015年12月21日去世,经本院通知,吴*的父母吴**、张**作为其全部继承人书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0日,吴*向华*送达《催款通知书》一份,其内容为:根据借款人与本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截止2014年11月10日借款人尚欠吴*本金壹佰肆拾万元整(¥140万),现本人通知借款人务必于2014年11月20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如到期不还,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同时借款人承担所有债务(包含本金、相应违约金、利息及本人为实现上述债权所需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的还款责任。华*在该《催款通知书》所附的“回执”上签名,并注明“华*已于2014年11月10日收悉吴*发送的《通知书》并同意上述要求”。2014年11月25日,吴*向法院起诉,要求华*、郭*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另查明,2012年1月12日,吴*的父亲吴**卡号为52×××51的建设银行卡取款105000元,并从其建设银行另一账户(13×××41*1*1)取款300000元。当日,吴**通过其建设银行卡向华*的银行账户内转入195000元。2012年1月13日,吴*的母亲张**的建设银行账户(13×××33*1*1)取款300000元,同日,华*的银行账户内存入200000元。2013年7月18日,张**通过其卡号为52×××93的建设银行卡向华*的银行账户内转入600000元。2014年2月17日,张**的上述银行卡取款80000元。

还查明,华军与郭*于2004年8月25日登记结婚。

一审庭审中,吴*陈述:借款是分多次交付给华*的,其中,2012年1月12日,吴**两次取款,一次为300000元,一次为105000元,合计405000元,该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华**行账户195000元,余款21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华*,2012年1月13日张**取款300000元,其中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华**行账户,余款1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华*,2013年7月18日,张**两次取款,一次为500000元,一次为160000元,向华**行账户汇入600000元,2014年2月17日以现金形式向华*交付8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385000元,另有15000元是直接从家中取的现金交付给华*;2012年1月12日的取款为405000元,转入华*账户195000元,另21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华*是因为当时华*需要购买工程车辆并支付其他款项,故以现金方式交付,2012年1月13日取款数额与转入华*账户数额的差额100000元是什么原因记不清了;借款405000元的利息是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其他借款都是按照月利率计算的,有的是3%/月,有的是4%/月;借款之后,华*已还款742000元,但是都是利息,华*陈述的还款数额和期间都是对的;借款时没有告诉郭*,但是是有原因的,当时华*告诉我千万不要告诉郭*以及家里的人,华*说要自己挣钱作为私房钱,因此,我就一直没有告诉郭*及华*的家人。

一审庭审中,华*陈述:吴*陈述的借款经过属实,实际借款金额就是1400000元,全部为借款本金,2012年1月13日取款数额与转入华*账户数额的差额100000元是什么原因记不清了,2014年2月17日的借款实际是100000元,而不是吴*说的80000元,是给的现金;自2012年2月起每月支付利息8000元,到2013年春节前支付144000元利息,2013年每月支付8000元利息,2014年春节前支付240000元利息,2014年2月起每月支付12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2014年7月应支付100000元利息,但实际支付了50000元利息;借款的事情郭*不知情。此外,第一次庭审时,华*陈述:借款是因购买工程车需要钱,当时购买了两台工程车,后来的借款也是用于做土方工程。但在第二次庭审时,华*又陈述:借款都被我赌博输掉了,工程车也变卖作为赌资输掉了,没有用于家庭生活。

一审庭审中,郭*陈述:我对于借款不知情,我与吴*以前就认识,多次见面,但吴*从未提过华军借钱的事;吴*提交的相关证据只能证明从吴**、张**中取出这么多钱,不能证明钱打到谁的卡上;对于还款的情况我也不清楚,华军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们之间甚至为了偿还房贷3000多元还发生争执,故借款应为华军的个人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出借款项给华*,此有银行取款凭条、存款凭条、转账凭条以及《催款通知书》及回执为证,故吴*主张华*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根据银行取款凭条、存款凭条、转账凭条,借款本金应为1385000元,吴*主张借款本金为1400000元,但并未提供现金15000元已实际交付的相关证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故认定借款本金为1385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华*实际已偿还款项为734000元(2012年2月至12月还款88000元(8000元/月×11个月)+2013年春节前还款144000元+2013年1月至12月还款96000元(8000元×12个月)+2014年1月还款8000元+2014年春节前还款240000元+2014年2月至10月还款108000元(12000元/月×9个月)+2014年7月还款50000元],据此计算,借款利率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法院不予保护,故认定借款利率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借款本金系分笔交付,故借款利息亦应按照借款交付时间分别计算,但考虑到本案中所涉各笔借款在交付时均未约定借款期限,难以确定具体的利率标准,故法院以《催款通知书》及回执出具时间即2014年11月10日为准,计算借款利息。其中,借款405000元交付时间为2012年1月12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利息为259277元(405000元×5.6%÷12个月×(34个月+9天)×4];借款300000元交付时间为2012年1月13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利息为191873元(300000元×5.6%÷12个月×(34个月+8天)×4];借款600000元交付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利息为180305元(600000元×5.6%÷12个月×(16个月+3天)×4];借款80000元交付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利息为13636元(80000元×5.6%÷12个月×(9个月+4天)×4]。故截至2014年11月20日,四笔借款利息合计为645091元,因华*已偿还款项为734000元,已超过其应付的借款利息,超过部分的款项应先冲抵借款本金,故法院认定华*尚欠借款本金为1296091元(1385000元-(734000元-645091元)]。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吴*与华*之间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此外,案涉借款发生在华*与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华*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借款用于购买工程车做工程,第二次庭审时又予以否认,但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郭*认为案涉借款系华*个人债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吴*与华*已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华*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对其上述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吴*借款本金1296091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二、郭*与华*向吴*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华*向吴*借款用于购买工程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当。2012年7月30日和2012年8月22日分别购买的苏A×××××牌号、苏A×××××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出资人系华永宁(华*的父亲),华*根本没有借款购买工程车辆,故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当。2.一审法院没有充分注意吴*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借款时没有告诉郭*,但是是有原因的,当时华*告诉我千万不要告诉郭*以及家里的人,华*说要自己挣钱作为私房钱,因此我就一直没有告诉郭*以及华*的家人。”该陈述充分证明郭*对借款不知情。吴*借款给华*是140万的天文数字,华*的陈述是私房钱,这笔借款华*到底用于何处上诉人也根本不知晓,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的生活。在2012年期间,上诉人在南**公司上班,每月收入达5000元,家庭生活开支完全可以承担。结合最**法院有关夫妻债务如何认定的答复,我方认为本案的借款应该是华*的个人借款。3.本案利息计算有误,华*的还款应当先冲抵本金,本案借款金额上诉人也不认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吴**辩称,吴*向华军提供借款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该借款发生于上诉人与华军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吴*对于该借款事实的发生并不负有向上诉人告知的法定义务,吴*是否告知上诉人借款事实的发生,并不影响该款项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的认定,故该款项应该作为郭*与华军的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承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华军未到庭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郭*提交如下证据:1.华永宁个人活期账户明细,以证明在2012年7月31日和2012年8月22日,华永宁分别出资购买了两辆工程车;2.提交祝**和成信东的车辆登记信息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信息截屏照片,以证明一审认定华*借款用于购买工程车,实际上是华永宁出资购买的;3.提交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原件,以证明该拆迁款是前述华永宁个人活期账户开户的资金来源;4.马自达轿车购买发票及车管所信息照片打印件,以证明北京现代车当时裸车价格220000元左右,马自达车价格157800元;5.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证明该房屋购买时间是2010年6月,房子有贷款,上诉人一直在还贷款。

被上诉人张**、吴**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对华**个人活期账户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任何证明效力;2.对于两份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因为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祝**和成信东不是本案当事人,没有关联性,对于截屏照片,字迹模糊,不能辨认上面体现的内容,不予认可,并且该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即使存在,也是华**购买和出售车辆的相关事项,与本案借款事实没有任何关系;3.对拆迁补偿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不具关联性,该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7月,而本案所诉借款并非发生在该时间段,且上诉人所提交材料仅能证明华**的账户有款项进出,并不能证明该款项的来源以及用途,上诉人也表示在华*手上一直有工程车,所以吴**借款项由华*支配,并不能否认华*向吴*借款的事实;4.对购车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华*借钱的时候讲是买渣土车,但是在2014年4月份买了轿车被上诉人不知道,据吴*讲,北京现代车全办下来要300000元多一点;5.对抵押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郭*陈述华*在2013年和2014年分别购买马自达轿车(苏A×××××)和北京现代车(苏A×××××),两车都登记在郭*名下,华*父亲的两辆渣土车一直都在华*手中经营,渣土车在经营中有盈利,华*有能力购买该两辆小车,该两辆小车已经被华*抵债,不知道在哪里。关于华*的职业,郭*陈述华*结婚前曾在江苏省审计厅开过一段时间小车,2005年10月份就辞职不干了,郭*的父母出资买了一辆渣土车,华*一直在经营该渣土车,后来这辆车卖掉了。

以上事实有《催款通知书》及回执、银行取款凭条、存款凭条、转账凭条、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华军欠付吴*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数额应如何认定;(二)郭*应否就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405000元交付时间为2012年1月12日,借款300000元交付时间为2012年1月13日,借款600000元交付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借款80000元交付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华军向吴*还款情况为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还款192000元(8000元/月×24个月)+2013年春节前还款144000元++2014年春节前还款240000元+2014年2月至10月还款108000元(12000元/月×9个月)+2014年7月还款50000元,合计734000元。对于2012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华军每月按较为固定的数额支付给吴*的款项,符合支付利息的交易习惯,也未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可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的利息支付;但是对于华军另行支付的三笔款项(144000元+240000元+50000元),其数额和付款时间缺乏与利息计算的关联,如作为利息计算则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无明确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利率,故本院认为该三笔款项应作为归还本金,综上,截止2014年10月,华军尚欠吴*的借款本金951000元(1385000元-144000元-240000元-50000元),之前的利息已付清。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吴*与华军之间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

关于争议焦点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一般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借款人华*在一审中陈述其借款的用途是购买工程车及做土方工程,郭*在本案中亦陈述华*自2005年一直从事渣土车经营。因此郭*虽于二审中提供华永宁个人活期账户明细等证据证明华永宁在2012年7、8月间出资为华*购买两辆工程车,但不能证明案涉借款与华*购买其他工程车或经营土方工程无关;且华*的借款及经营收益与其购买的登记于郭*名下的家用轿车存在关联性,故华*的经营活动与夫妻共同生活有关。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为华*、郭*夫妻共同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本案中,原审原告吴*在诉讼中死亡,其父母吴**、张**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承继吴*在诉讼中的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上诉人郭*关于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初字第3612号民事判决;

二、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张**、吴**借款本金951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

三、郭*与华军向张**、吴**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张**、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00元,由张**、吴**负担1663元,由华*、郭*负担207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64元,由郭*负担12080元,由张**、吴**负担43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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