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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刘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兰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因与其他公司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8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每月8000元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美丽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刘美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u0026amp;amp;ldquo;今借到刘**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期三个月,月红利捌仟元u0026amp;amp;rdquo;。借款当日,原告通过南**行将上述借款汇给了被告。2015年6月12日,原告持上述借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上述款项出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前三个月借款利息共计24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持被告出具借条和银行汇款凭证,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正当,且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己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美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120元,由被告刘美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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