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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与被告刘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刘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刘美丽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同年11月底归还。2014年12月1日,因被告继续借用,被告将原来的借条收回,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并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美丽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6000元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美丽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与被告刘美丽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8月29日,被告刘美丽以购买单位股份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刘美丽于2014年12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邓**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期四个月,月红利6000元,四个月红利共计24000元”。出具借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亦未按借条的约定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美丽未能清偿相关债务引发纷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请,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6000元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上述利率的数额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反驳,也未提交反证,应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邓**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息6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520元及公告费600元,合计8920元,由被告刘美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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