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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经**街道办事处农村和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技术服务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惠**因与被申请人连云**街道办事处农村和农业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朝阳技术服务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5)港民二初字第21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惠康友申请再审称:原审授权委托书不是再审申请人所写,是原审审判员伪造,再审申请人对原审诉讼不知情,原审调解书对再审申请人没有约束力,该调解书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官枉法裁判,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原审调解书因程序和实体违法,应当撤销。为此,申请法院对本案再审。

朝阳**中心辩称:再审申请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理由:1、原审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应诉材料,并由申请人的妻子出庭应诉,其妻子不仅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同时代表申请人进行了调解,承诺如不按期还款,租赁关系终止。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法院依法公开强制执行完毕,租赁合同终结。至于申请人在原审中的“授权委托书”,具有真实、合法、有效性。故申请人主张其不知情及法官枉法裁判与事实不符。2、申请人申请再审已过法定2年期限。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05)港民二初字第212号民事调解书系本院于2005年12月19日作出,并于同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被申请人申请依法于2006年10月21日强制将惠康友及其家人从涉案的温室大棚搬出,至此,原审调解书执行完毕。原审原告连云港经**经济服务中心因机构改革而更名为连云港经**街道办事处农村经济和农业技术服务中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惠康友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惠康*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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