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连云港**有限公司与连云**有限公司、连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诉被告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司)、连云**有限公司(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公司承建的位于连云区墟沟顺福商务大厦工程供应混凝土约21000立方米。合同双方就混凝土的质量、交付、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至2013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公司供应混凝土24958.50立方米,共计价款8645214.20元,被**公司仅支付原告828万元,尚欠原告货款365214.20元应当于2013年10月付清,但被**公司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公司偿还原告货款365214.20元及违约金236521.42元,违约金根据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按违约额的10%计算即36521.42元,加上两被告承诺书自行确认的罚金每次10万元,共两次违约,计20万元,被告顺**司自愿为被**公司担保,应与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基**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所欠的货款365214.2元应扣除原告自行调价部分,即每方上调20元,自2011年8月8日起。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6521.42元,被告基**司未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20万元,被告基**司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该款,因为至目前为止,被告基**司尚欠原告货款365214.2元,减去原告擅自调价部分,不符合承诺书约定的罚款20万元情形,同时,承诺书约定的罚金不是合同违约金的承担方式,罚金是刑事处罚附加刑的一种,被告基**司不同意承担该款。

被告顺**司辩称,被告顺**司为被告基**司担保是事实,但担保期限已过,对于被告基**司的债务被告顺**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东方顺福商务大厦工程供应混凝土约21000立方米,合同明确约定了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供货时间、交货方法、运输方式等,工程量以被告签字确认的原告供货单数量为准,由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出具工程量对账单,被告对对账单无异议的在三日内签字确认。从原告开始供应混凝土起计算,由原告垫资混凝土量4500立方米,垫资部分十二个月平均支付给原告,垫资额满后,每月付款一次,付月供混凝土款的80%,依次类推,余款在主体封顶后6个月内付清。如被告逾期付款,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所欠混凝土款外,还应向原告承担所欠混凝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如因原材料中水泥价格上、下浮动20元,双方可商讨混凝土价格的调整。合同落款处有双方签名并加盖双方的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2011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应外加剂价格进行约定,即P12混凝土增加47.80元每立方米,P8混凝土增加32.60元元每立方米,并由被**公司出具《确认单》给原告,确认因气温下降,经双方友好协商,如需加防冻剂,混凝土单价在原价格基础上另加20元每立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基泰供应混凝土,并由原告制作商品混凝土销售对帐单及对账清单,并由被**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盖章确认,该对帐单显示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共计向被**公司供应混凝土24958.50立方米,共计价款为8645214.20元;而对账清单则显示一段期间原告向被**公司供应混凝土方量、垫资金额、应付金额、已付金额及欠款金额等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对帐单能够相互印证,该两种单据显示的混凝土的价格相一致。期间因被告基泰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由被**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2012年8月7日两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各1份,内容分别为:“顺福大厦项目截止到2011年12月25日,欠连云港**有限公司砼款¥1322198.71元。本公司承诺于2012年元月19日前付人民币1000000元(一百万元整),如不能按期付款,本公司自愿承担合同外的罚金壹拾万元整。”、“东方顺福商务大厦工程,由连云**有限公司承建,采用连云港**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已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已供应混凝土17727.5方,金额7001478.40元,已付4200000元,垫资1201134.48元,应付未付1600343.92元,总欠款2801475.40元,因本公司未按合同支付给连云港**有限公司混凝土款,特此承诺于2012年8月10日前支付连云**有限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100万元,如不能按期付款,本公司自愿承担合同外的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且顺**公司提供担保,如我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以上承诺,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两份承诺均有被**公司盖章确认,并由被**公司在其中1份上盖章确认,在另1份由被**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的胡**签名确认。被**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方量没有异议,但对加价20元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确认单1份、对账单16份、对账清单3份、承诺书2份及原告陈述加以证明,足可认定,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基**司共计付款8280000元,并提供被告基**司付款明细,该明细显示被告基**司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付款方式,两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基**司尚欠原告混凝土款365214.20元未能支付。原告依据两份承诺书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两被告不同意支付。

另查明,被告基**司承建的顺福大厦工程于2012年12月12日封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及对账单,有被告基**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该对账单载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合计货款为8645214.20元,原、被告均认为认可被告基**司仅支付原告8280000元,余款365214.20元未能支付,故被告基**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款。被告基**司认为总货款中应当扣减价格上调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确认书、对帐单及对账清单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混凝土价格,被告基**司对此也予以确认,现被告基**司对价格上调部分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对被告基**司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货款的给付时间有明确约定,即余款应于顺福大厦封顶后6个月内付清,故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65214.20元10%的违约金36521.42元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基**司支付承诺书约定的违约金200000元的诉求,被告不同意支付,考虑到被告基**司的违约时间及违约金额,该违约责任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以8000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公司在承诺中没有明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的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承诺中亦没有约定保证期限,而按照法律规定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至原告起诉时,该期限已超过,而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被**公司保证期间向其主张过权利,故被**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本院依法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365214.20元及违约金116521.42元,合计481735.62元。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连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0元,由原告承担1300元,由被告连**有限公司承担8520(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连**有限公司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2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