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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经**街道办事处与连云港**有限公司、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中云街道”)与被告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云街道委托代理人唐*、被告龙**司法定代表人周**、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云街道诉称,1995年12月20日,连云港**联合公司与连云**大酒店签订《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连云**大酒店对中云乡水产养殖场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期15年,自1995年12月至2010年3月20日,承包期内1996年租金为170000元,以后每年在此数额基础上逐年递增20000元。合同签订后,连云**大酒店(后变更为连云港**有限公司、周**)接收了连云港**联合公司交付的水产养殖场。2004年8月,中云街道又与龙**司、周**就中云水产养殖场承包《协议书》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份,对《协议书》进行部分补充,变更。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长期拖欠承包费,至2008年2月4日仅交付承包费75000元,已严重违约。2011年原告向连云区人民法院起诉两被告,追索承包费,得到了法院的支持,现正在执行过程中。但是合同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仍占用原告的资产。2013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公证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解除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不定期承包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交还原承包的场地、房屋、树木等全部资产、缴清所欠的全部承包金。时至今日,被告仍非法占用原告的场地、房屋、树木等全部资产,也没有缴纳分文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排除妨碍,限期清理承包范围内的两被告的地上树木和临时建筑;2、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承包金1237500元(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非法占用原告发包资产的赔偿责任(自2013年9月21日至实际返还原告发包资产日止,比照2010年承包费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龙**司、周**共同辩称,根据原告的诉求,一、关于原告第一项诉求,该诉求不能成立。1、涉案的地上林木属于被告拥有合法产权的财产,原告提交的证件本身也说明了这个问题(原告提交的林**)。2、关于被告拥有合法产权的地上林木应该如何处置,按照国家森林法规定,应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序办理,因此地上林木的处置既非本案原告有权处置,即使是拥有产权的被告也无权擅自处理,作为司法审判机关,也不应对此做出处理决定,因此原告第一诉求应予驳回。二、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求,该诉求不能成立,1、被告是原告在1995年招商企业,双方开始合作都很好,被告在原中云乡淡水鱼养殖场共投入1700多万元人民币现金,投产前准备工作基本完成,于2000年6月份向原告中云乡递交了申办林**的报告书,在几年期间内原告以各种借口拖延办理,其目的就是要被告实施行贿,被告按照国家森林法规定要求原告办理林**之前和期间并没有拖欠原告承包金,原告在本案诉求中的理由也有说明,更为可耻的是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之前还办理一份假的林**给被告。2、由于原告罔顾法律,行政作风不正,葬送了被告企业的前途,给被告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此向贵院说明保留自己的诉求权利。3、原告为被告办理林**既是法定义务又是合同义务,是必须办理的,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原告某些主管人的心意实施贿赂,所以原告恶意违法扣留被告林**至今未发,原告既不能按照约定履行先合同义务,被告又如何能完成后合同义务。4、涉案的合同争议真正的违约责任人是原告,由于原告未履行先合同义务,致使双方发生争议,目前涉案争议的判决已有省高院进行再审审查,为避免错案发生,请求贵院依法终止审理。三、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求,该诉求与第二项诉求自相矛盾,其无事实依据,在第二项诉求中,原告主张的承包金是以合同有效成立,并履行为前提的,如果是这样也就不存在被告非法占用发包资产的理由和事实,再有,关于合同是否解除,应当与法院经审理后才能确认,所以该项诉求也无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0日,连云港**联合公司与连云**大酒店签订《合同书》1份。合同中约定:连云港**联合公司为甲方,连云**大酒店为乙方。连云**大酒店对中云乡水产养殖场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15年,自1995年12月至2010年3月20日止。承包期内1996年租金为170000元,以后每年在此数额基础上逐年递增20000元。乙方在承包期内所上缴租金一律按合同定期上缴甲方。承包期内每年上缴租金额分为二期,第一期在前一年11月30日前上缴年租金金额50%,第二期在当年12月31日前上缴年租金额50%。乙方如不能按时缴纳租金,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和解除合同。甲、乙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连云**开发区中云乡人民政府在该合同书上作为监证单位盖章。2004年8月20日,中**办事处与龙**司、周**签订《补充协议书》1份。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中**办事处为甲方,龙**司为乙方,周**为丙方。一、1995年12月20日所签订的中云水产养殖场承包合同书的甲方是原中云乡人民政府内设机构,因机构改革现中云乡人民政府变更为中**办事处,故合同的发包人变更为本协议的甲方,乙方连云**大酒店,但实际承包人为龙**司和周**。故三方约定,承包人变更为本协议的乙方、丙方,继续履行原合同及本协议。三、经过三方核对,乙方、丙方自2000年至2003年欠甲方承包费103.5万元。根据合同,乙方自2004年至2010年应交承包费273万元。两项合计376.5万元。四、甲方为乙方栽植的树木办理林权证给予积极配合,办证及所需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五、乙方、丙方以林木抵押的贷款必须汇入甲方指定的中**办事处财政所账户。如乙方、丙方贷款数额达到1000万元人民币,应一次性交完承包租金376.5万元;在扣除乙方、丙方应交的承包费376.5万元后,余款转入乙方账户;如乙方贷款数额未达到1000万元人民币,应缴齐目前所欠的承包费103.5万元及预交今后三年的承包费105万元;乙方若不将货款汇入甲方账户,乙方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发包的土地、房屋,乙方添置的林木、房屋等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全部归甲方所有,损失由乙方、丙方自负。六、如乙方不能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月内付清承包费,则甲方有权解除承包合同,乙方的林木、房屋等全部资产归甲方所有,以抵充乙方2000年至2003年拖欠的承包费,双方债权、债务视为结清。七、如果1995年12月20日的合同书履行至期满,乙方、丙方添置的固定资产无偿归甲方所有。八、本补充协议涉及的内容与1995年12月20日的合同书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甲、乙方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签订补充协议书后,从2004年8月30日至今,龙**司、周**交付四笔承包金,共计75000元,最后一笔于2008年2月4日交付10000元。

2011年9月30日,原告中云街道起诉被告龙**司、周**,要求两被告支付2009年和2010年两年的承包金88万元。经我院审理,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港商初字第016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根据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0日签订的合同的内容,双方成立承包合同关系,故应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在合同中双方对承包期限及给付时间均有约定。中**办事处要求龙**司、周**给付2009年的承包金430000元、2010年的承包金450000元,共计88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从2010年3月21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协议书以及连云港**乡委员会文件,对合同相对方主体变更,原、被告双方均已认可,且相关文件予以佐证。故对合同的主体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内容是对合同书的内容的部分变更及延续,协议书中约定中**办事处为龙**司、周**办理林权证,龙**司、周**将以林木抵押的贷款汇入中**办事处财政所账户并交纳承包金。即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方式及时间作出了新的约定,但该补充协议书是附条件的合同,中**办事处并未按补充协议书的要求将林权证交付给龙**司、周**使用,故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仍应按照合同书的要求继续履行。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每年的承包金上缴期限为二期,第一期在前一年11月30日前上缴50%,第二期在当年12月31日前上缴租金50%。即2009年的承包金430000元第一期215000元应在2008年11月30日前支付,第二期215000元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中**办事处于2011年12月26日诉至法院,其诉求中关于2009年的承包金第一期已过诉讼时效。因此对龙**司、周**的辩称,法院部分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对中**办事处要求龙**司、周**给付承包金88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我院遂判决:一、龙**司、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办事处2009年、2010年承包金共计66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0年3月21日至本判决书指定的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中**办事处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龙**司、周**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连云**民法院,连云**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连商终字第0097号民事判决,认为“1995年龙**司、周**与中**办事处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2004年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由中**办事处协助办理林权证,由龙**司、周**以林权证抵押贷款缴纳承包金。补充协议只是对上诉人筹集及支付承包金作出约定,并未免除上诉人交纳承包金的义务。林权证办下之后,双方未能就林权证抵押贷款一事进一步协调配合,导致上诉人未能贷款,对此双方均有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未能就林权证抵押贷款一事进一步协调配合,导致上诉人未能贷款,但是上诉人承包经营养殖场直至2010年3月20日合同到期,不能免除上诉人缴纳承包金的义务。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缴纳承包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不应交纳承包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上诉称本案属债权转让合同,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双方于2004年8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原承包合同内容的变更与补充,补充协议并未改变承包合同的性质。因此,对上诉人称补充协议是债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两被告并未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后被告龙**司、周**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87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经本院另查明,经中**办事处协助,龙**司于2004年8月20日办理取得了林权证。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人为中**办事处、林地使用权人中**办事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龙**司、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龙**司。终止期限至2010年3月20日。该证取得后中**办事处并未交付龙**司。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为养殖场承包协议,作为发包方,中**办事处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将符合约定的养殖场交付周**、龙**司使用;作为承包方,周**、龙**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约交纳承包金。龙**司、周**承包经营养殖场直至2010年3月20日合同到期,应当按照约定交纳承包金。虽然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由中**办事处协助办理林权证,由龙**司、周**以林权证抵押贷款交纳承包金,但上述约定并未明确中**办事处如未能履行协助办证、交付林权证义务时应承担何种责任,其实质只是针对中**办事处合同附随义务的明确。根据民法原理,当事人不能因对方违反合同附随义务,而拒绝履行己方合同主要义务。故原判决支持中**办事处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承包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该院裁定驳回龙腾供公司、周**的再审申请。

本案涉及的林权证,由连云**开发区经济发展与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8月20日发放,登记林地所有权人为中云办事处,林地使用权人为中云办事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龙**司、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龙**司。林地坐落于原中云养殖场境内。在该证第一页登记表中载明,面积为37公顷,主要树种为泡桐,株数16.7万株,林种为一般用材林。林地使用期限为10年,终止日期为2010年3月20日。四至:东至洋圩界,西至小农场鱼塘,南至凤凰河,北至小盐场。登记表第二页载明,林地所有权人中云办事处,林地使用权人中云办事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龙**司,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龙**司。坐落于原中云养殖场境内,面积40公顷,主要树种泡桐,株数17.2万株,林种农田防护林,林地使用期10年,终止日期2010年3月20日,四至:东至云台乡洋圩地界,西至隔村、朱*地界,南至引水河,北至凤凰河。

在本院受理的被告龙**司诉原告中云街道返还林权证纠纷[(2014)港民初字第2040号]一案中,被告龙**司亦承认原告中云街道于2004年8月27日通知其至原告处领取林权证,中云街道向龙**司交付了林权证的复印件,同时向龙**司出具了证明一份,即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2013年8月22日,江苏省**公证处为原告出具(2013)连云证民内字第3395号公证书,载明,原告代理人王**及工作人员谢*与公证处公证员于2013年8月16日上午九十十五分一同前往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5#(该酒店门前挂有“江山大酒店”字样的招牌),进入后,有一位自称为周**的男子接待了我们,王**向其表明了来意,将《解除合同通知》交予他并请他签收,他收下《解除合同通知》,但拒绝签收。该公证书附有《解除合同通知》一份,内容为,龙**司、周**:1995年12月连云港**联合公司与连云**大酒店签订了水产养殖场承包《合同书》,2004年8月连云港经**街道办事处(简称我处)又与龙**司、周**对中云养殖场承包《合同书》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份。水产养殖场承包《合同书》的合同期限至2010年3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连云**大酒店(龙**司、周**)接受了连云港**联合公司交付的水产养殖场,我处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贵方却长期拖欠承包金1575000元(2010年3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已属严重违约,且合同期限也已届满,贵方仍占有水产养殖场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处决定解除与贵方之间就中云水产养殖场的不定期承包合同关系,并限贵方于2013年9月20日前缴清所欠的承包金及无偿返还贵方占有中云养殖场的土地、房屋、林木等全部资产,否则,我处将诉至法院,依法保护我处的合法权益。被告在庭审质证时称,收到该通知,但是没有签收。

在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双方均未能向本院提交1995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书中提及的平面图,本院至开发区国土局咨询,亦被告知并无中云养殖场相应的登记地块。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2年1月11日委托连云港开**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中云养殖场界点测量成果报告》,但两被告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后经本院联系,通知本案原、被告双方及连云港开**务所有限公司至现场予以确认,被告周**至现场,但拒绝对现场的四界予以指认,因被告承包的土地在承包期内被部分征用,为准确认定被告的林地范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万**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养殖场四界范围予以测绘,该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出具编号20150420080919号面积测绘报告,该鉴定报告中亦载明了现场的建筑物并进行了编号。并由原告垫付鉴定费用20000元。原告方对该报告无异议。被告方认为鉴定的时候,到现场配合鉴定,四至范围都是其定位的,亲自给鉴定人员确认。但是该报告与本案无关,鉴定费用也与其无关。

在诉讼中,原告根据江苏万源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测绘报告中载明的建筑物及对应编号,向本院确认了现场建筑物中属于其发包资产的范围:1、测绘报告中图4-1、4-2共3间,其中西面2间是原告原发包资产,墙体下部1米高石砌墙(原中云养殖场团滩泵房)。占地面积为7.8米长,4.8米宽。2、测绘报告中图5-1、5-2房屋是中云办事处资产(原中云养殖场鱼苗孵化室)。占地面积为20.4米长,11.6米宽。3、电管站占地面积为长12.8米,宽5.6米。见原告提供的照片2。4、办公楼占地面积为长28米,宽9.2米,主体2层,局部3层,见原告提供的照片3、5。5、厨房占地面积为23.6米长,6.4米宽,见原告提供的照片4。6、仓库占地面积为16.5米长,7.9米宽,见原告提供的照片1。7、其他地上物中的林地内的榆树、洋槐树等其他杂树,为发包前自然存在的是我处所有;[林权证范围树木以泡桐和柳树为主属被告所有,因东疏港通道和徐*专用便道征用了一部分土地(含地上物),以及自然死亡,致使现有数量和林权证所记载的数量严重不符],林权证记载的树木数量应以现场清点为准。被告对原告所称的第1、2、3、4、5、6点意见无异议,对第7点意见,其称现场并无原告林木留给被告。

对于迟迟未返还原告场地的问题,被告称其之前尝试过办理砍伐林木的手续,因原告扣留了其林权证,导致其无法办理砍伐证,无法办理销售证,从而无法清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承包合同而言,承包期满,承包人继续使用承包物的,发包人没有异议的,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但承包期应为不定期,发包人可随时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于2010年3月20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并未返还其承包的土地,且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故双方关于涉案场地成立不定期的承包合同。但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被告公证送达了解除承包合同的通知,故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自2013年8月16日解除,被告应当清除其承包范围内的地上林木、临时建筑等附着物,向原告返还其承包的中云养殖场场地及房屋。被告在清除地上林木时,应先依照行政机关要求,办理相应的林木采伐(挖)手续。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金1237500元(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按2010年租金标准45万元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2010年的租金应为45万元,原告在2013年8月16日解除与被告的承包关系后,又给予被告至2013年9月20日的离场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的诉求予以支持,上述期间共计33个月,金额应为1237500元。对于被告辩称的因无林权证无法办理砍伐证导致无法清场的问题,根据《江苏省林业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森林、林木采伐(挖)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苏**(2011)28号)的规定,林权证复印件加盖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公章即可用于申办林权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其非法占用场地的损失即2013年9月21日至实际返还场地之日止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解除承包合同关系后的一定期限内并未返还场地,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占用场地的相关费用。现原告按照2010年租金标准37500元/月主张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申请办理林木采伐(挖)手续,并在取得林木采伐(挖)手续后三十日内清除其承包的原中云养殖场范围内其种植的林木及添置的临时建筑,并返还原告连云港经**街道办事处原中云养殖场场地及建筑物(具体范围以江苏万**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出具编号20150420080919号面积测绘报告及原告提供的编号为1-5照片为准)。

二、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经**街道办事处2010年12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的承包费1237500元。

三、被告连云**有限公司、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经**街道办事处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原告场地期间的费用(以37500元/月为标准)。

案件受理费20250元、鉴定费20000元,由两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周**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被告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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