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江苏雅**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0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雅**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唐*,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一审诉称:本人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大市场从事蔬菜批发生意,2012年起,雅**司陆续从本人处购买蔬菜共计1779231元,后雅**司支付了货款1531812.25元。后经本人催要,雅**司至今尚欠247419元货款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雅**司给付本人货款2474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雅**司一审辩称:张**向雅**司供应蔬菜产生的总货款为1656702.81元,本公司已支付1531812.25元,尚欠货款为124890.81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5月19日,雅**司陆续从张**处购买蔬菜,分别由雅**司的员工陈**、邹**、王强、单**、谢*、孙**、吴**、牛*签收,货款共计1713631.5元。雅**司陆续向张**支付了货款1531812.25元,至张**起诉时,雅**司尚欠张**货款181819.25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雅**司又向张**支付货款58000元,至今雅**司尚欠123819.25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与雅**司系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雅**司没有依照约定给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张**向雅**司供应蔬菜产生的货款总额,张**主张货款的总数额为1779231元,并提供了材料单62张,经雅**司确认,在材料单上签字的陈**、邹**、王强、单**、谢*、孙**、吴**、牛*均为雅**司的员工,而张**提供的材料单中,经上述员工签收的货款总额为1713631.5元,其余65599.5元货款的材料单为张**的单方记录,没有雅**司的签章或其员工的签字确认,故对张**主张的未经雅**司确认的65599.5元,不予采信。关于雅**司辩称双方发生总货款为1656702.81元的意见,因雅**司未能提供经双方确认的对账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因此,本案张**向雅**司供应蔬菜产生的货款总额为1713631.5元。现经双方确认,雅**司已支付的货款为1589812.25元,故雅**司应当向张**支付尚欠的货款123819.25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雅**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货款123819.25元。案件受理费5370元(张**已预交),由张**负担2670元,由雅**司负担2700元,雅**司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雅**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上诉人陆续在被上诉人处购买蔬菜,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产生的货款总额为1713631.5元,而事实上上诉人并未收到相应的蔬菜量,其原因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部分蔬菜质量不合格导致上诉人退货,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蔬菜实际存在缺斤少两的欠款,而一审法院认定的供货量中并未去除退货量及缺斤少两的量,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蔬菜量与实际一审法院认定的量是不一致的。事实上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24890.81元,因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58000元,现仅仅被上诉人货款66890.81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10份银行对账单及入库明细单,称是从2013年12月到2014年4月份对账单中随机挑选了10份的,一审时提出来但是没有提交。这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从具体的每一笔的付款的的数量和上诉方的入库明细单是相互对应的,可以证明双方在交易的时候是以上诉人入库明细单确定的数量作为付款依据,而不以被上诉人手中持有的签单作为最终付款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买卖流程是,上诉人派员工到被上诉人处,对所采购的蔬菜品种价格数量质量进行核实,然后过磅由上诉人自己运走并签单,极少部分是被上诉人送到上诉人处,由上诉人的仓库保管员进行过磅签单,因此不可能发生短斤少两的问题,也不可能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第二、上诉人主张的双方发生的总额是上诉人单方面意思表示,并没有被上诉人签字认可,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是上诉人单位员工签字确认的。第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到目前为止双方仍然存在大量的买卖交易,仍然是由上诉人签单定期结账。综上,我们认为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举证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该组证据在一审时上诉人能够提供而不提供,在二审时提供不能作为新证据;第二、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之前总计给付1531812.25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又给付58000元,总计1589812.25元;第三、上诉人提供的入库明细只是上诉人单方面意思表示,并没有被上诉人签名确认。综上,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入库单没有被上诉人签字,我们不认可他们的入库数量。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入库单为上诉人单方制作未得到被上诉人确认,每次付款金额多少亦是上诉人单方行为,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双方交易习惯的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买卖关系的总供货数量是多少;二、上诉人的实际欠款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雅**司与张**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关于本案买卖关系的总供货数量是多少问题。本院认为,张**一审提供的材料单有雅**司员工签字的货款总额是1713631.5元,应当认定雅**司收到张**供货总额为1713631.5元,上诉人称总供货数量应以其提供的入库单为准,因该入库单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未得到被上诉人确认,其主张蔬菜存在质量和缺斤少两问题亦无其他双方认可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总供货金额有误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实际欠款金额多少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已支付货款金额并未提出异议,及即被上诉人至二审审理期间已付款金额为1589812.25元,故上诉人实际欠款金额为总供货金额1713631.5-已付款金额1589812.25u003d123819.25元。故上诉人称其尚欠货款金额为66890.81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70元,由上诉人**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