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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与被告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影诉称,2001年原告被泰山街道分配到南京市浦口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处上班,当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400元/月。直到2009年4月份,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又签订了一期后,未再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且自2001年至今,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平时及休息日、节假日的加班加点工资。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应补偿,该委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故此,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自2001年至2008年社会保险;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个月*2630元/月u003d33852元);3、判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800元/月*2*12个月*14年u003d268800元;4、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30元/月*11个月u003d28930元;5、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7月u0026mdash;9月的工资2780*3u003d83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南京**有限公司辩称,南京市**生管理所于2014年改制后,更名为南京浦**有限公司。针对补交社保的诉请,被告于2009年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南**中院和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补缴社会保险的期限应当统一自2004年2月1日起;另根据苏劳仲委(2007)6号文第八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先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开始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如劳动者主张补缴以前的社会保险费,应以用人单位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为申诉时效起算点。”因此原告主张补缴的时效应当自2009年起算,其主张补缴2001年至2008年的社会保险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针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原告2015年6月10日向浦口区劳动仲裁委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事先并未通知单位并说明解除理由。根据江**高院和江苏省劳动仲裁委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原告未屡履行告知程序,故据此索要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且2015年6月21日后,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依法为其办理终止合同手续并由其本人签收,亦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针对双倍工资的诉请,原告称2010年签订合同到期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江**高院和江苏省劳动仲裁委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指导意见(二)第一条规定,主张期间双倍工资的时效应当自该合同到期后满一年之日起算一年,必然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针对加班工资的诉请,根据法律规定加班工资申诉时效为一年,原告主张14年的加班费无法律依据。另原告的薪资构成为”最低工资标准+固定加班费”,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总额中包含基本工资和固定加班费1000元,超出固定加班费以外产生的加班费,也以按照实际产生的时间和标准进行发放,故此项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1年5月进入南京市**生管理所(2014年改制后,更名为南京浦**有限公司)工作,从事保洁员一职,工作地点位于宁港路。原被告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09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后工作期限被涂改为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乙方(原告)实行月薪制,每月为850元,加班加点工资按国家规定的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标准计算;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一方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由甲方代扣代缴。2015年6月1日,原告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决与被告就养老金、赔偿金、二倍工资、加班工资产生的纠纷。后该委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2015年6月21日,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款为由,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填写的《浦口区环卫所职工社会保险材料移交清单》中注有:”终止劳动合同书不是我本人签名,但为不耽误办理社保转移手续,故在下面签名。”据证人谈某陈述,2015年6月21日后,原告仍在被告处上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当班考核表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考勤表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7月16日。原告主张其每月的工资为2780元。原告工资发放至2015年6月。由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单及被告提供的《崔**2014.7月-2015.6月加班工资明细表》可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包括:每月固定支付的工资(基本工资加固定加班加点费),固定加班费以外的加班费(按实际产生的时间和标准进行计算)。

以上证据有仲裁决定书、《南京市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单、《崔**2014.7月-2015.6月加班工资明细表》、《浦口区环卫所职工社会保险材料移交清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申报花名册》等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本案中,1、针对原告主张补交2001年5月至2009年9月的社会保险的诉请,由于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理涉。

2、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自2001年即进入被告处工作,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被告自2001年5月起已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于2002年5月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6月1日,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应赔偿。宁浦劳人仲案(2015)964-965号依法作出如下决定:”对季**、崔**诉南京**市管理局、南京市**生管理所、南京浦**有限公司养老争议一案,依法终止审查。”2015年6月21日,被告与原告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被告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这种情况下,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南京浦**有限公司在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其终止劳动合同,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对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实际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未明确区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计件工资中劳动定额明显不合理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每月工资为2780元,2014年南京最低工资标准为1630元/月,另银行流水单、《崔**2014.7月-2015.6月加班工资明细表》对照表明,其节假日额外加班的加班费另有计算和发放。原告无证据证明每月8天的休息日均加班,其主张休息日加班费800元/月u0026times;2u0026times;12月u0026times;14年u003d268800元,无事实根据。故本院对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

4、对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2001年即在被告处工作,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虽2009年被告与原告书面订立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原告系2015年6月10日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过了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5、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本院认为,2015年6月21日,被告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后,原告仍在被告处上班,且原告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环卫作业当班考核本》没有异议,根据该考核本记录,原告工作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应按时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7月16日,工资为2780元/月u0026divide;21.75u0026times;14天(工作日)u003d178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6日的工资1789.4元(2780元/月u0026divide;21.75u0026times;14天)。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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