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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6日,双方经结算,原告共借给被告67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起,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节至2013年初,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6日,双方经结算,原告共借给被告67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人民币现金陆*柒仟元*(¥67000元)具状人:吴**2013元月6号。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给被告吴**67000元,有吴**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借款6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6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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