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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与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游**与被告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游*远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上的朋友,原告自2013年9月起向被告供应煤炭,送至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滁宁中路29号红山农庄内。2014年9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煤款771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7100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孙**向原告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游**煤款柒万柒仟壹佰柒拾元整(77100元),每月付5000元,年前一次结清。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自2013年9月至2014年5、6月份期间向被告提供燃煤,单价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前期为1100元/吨,后期降为950元/吨,供货总量约在100多吨,交易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9月16日双方经对账结算确认被告还拖欠原告煤款77100元;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分文未付。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孙**作为买受人应及时支付约定的货款,故原告游**主张被告孙**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游明远货款771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8元,减半收取864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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