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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1年3月,原、被告共同购买旅游大巴车一辆,从事运输业务。因经营亏损,被告于2013年将车辆变卖,转让款10万余元在被告处。2014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同年3月1日还款,但期限届满后,被告始终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5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夏**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张**与被告夏**合作从事旅游大巴车营运。2013年,被告将双方合作投入的旅游大巴车转让。因分割车辆转让价款,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人民币伍万元整,因特殊情况说好年前还但未还,现承诺于2014年3月1日归还。现因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欠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欠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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