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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鲍**与被告南**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鲍**与被**公司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鲍*余诉称,2013年5月13日23时2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沿山大道与珍珠街路口处附近,被道路上堆放的建筑材料拌倒摔伤,后被送到明**院救治。该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之**法院以(2013)浦民初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84.8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238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06310.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烨**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以第一次诉讼的判决书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23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珍珠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沿山大道与珍珠街路口处,撞到码放在该处的砖头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九大队现场勘察,认为施工方无安全措施,出具了责任认定书,认定鲍**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当天夜里,原告被送往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踝关节骨折,于2013年5月17日行右侧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5月26日出院。原告为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25249.46元,其中被告烨**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自付15249.46元。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以(2013)浦民初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249.46元。2013年8月28日,原告因右踝关节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在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30日出院。2014年7月4日,原告再次因为右外踝骨折术后取出内固定装置在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8日出院。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原告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

1、根据原告提供的有相关票据及出院记录、病历等诊断证明证实原告经判决后再次发生的医疗费为11184.8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伤后共计住院1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0元(18元/天×15天)。

3、营养费。营养费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营养期限为60天,结合本地区的一般标准,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15元/天,则营养费为15元/天×60天u003d900元。

4、护理费。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结合本地区护工的一般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为80元/天。据此,原告的护理费共计为80元/天×60天u003d4800元。

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向本院提供南京**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证明,以证实其在该公司负责烧饭,每月工资为2400元。由于原告并不能提供其每个月工资的发放情况以及误工期间工资的扣减情况,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以本地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计算为宜。原告的误工期限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80日,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630元/月/30天*180天u003d9780元

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原告年龄为62岁。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8568.4元(32538元/年×18年×0.1)。

7、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均没有相应的票据,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以上本院认可的损失合计91003.2元。

以上事实,有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历、鉴定报告、(2013)浦民初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烨**司在道路上堆放砖头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医疗费损失已经本院判决予以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其它损失亦应由被告烨**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鲍**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100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1元、鉴定费2380元,合计3211元由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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