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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湖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公司与江苏**限公司、江苏瀚**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湖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江苏瀚**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展公司)、江苏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郑**、梁**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展公司、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公司、江**公司、郑**、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诉称:被告江**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8月16日向江苏**支行借款2000000元,被告**公司、江**展公司、江**公司、郑**、梁**为其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被告江**公司以其所有的价值6045000元的机床设备提供抵押。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江**公司欠借款本息合计2256608.14元。2015年3月30原告与江苏银**淮安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江苏银**淮安分行将被告江**公司的借款本息2256608.14元及对各被告所享有的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等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6月10在《江苏经济报》上予以公告。因各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江**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债权受让款本息合计2256608.14元(其中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56608.14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000000元,年利率7.8%支付利息。2、被告**公司、江**展公司、江**公司、郑**、梁**对被告江**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江**公司抵押给江苏银**淮安分行价值6045000元的设备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被告**公司、江**公司、江**展公司、江**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被告郑**、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江苏银**淮安分行签订的单户资产转让协议一份;2015年11月10日江苏**行情况说明一份。

3、2015年4月16日档案移交清单,本息余额清单各一份。

上述证据证实原告受让江苏银**淮安分行对被告**公司享有的到期贷款债权本息2256608.14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止,结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56608.14元),及相应的保证担保等从权利。

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清单、设备清单各一份。

证明被告江**公司以其价值6045000元的设备抵押给江苏银**淮安分行,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已取得抵押权。

5、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

6、2013年8月15日被告郑**、梁**向江苏**支行出具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江**公司、江**展公司、江**公司、郑**、梁**对被告**公司向江苏**支行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7、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

8、2013年8月16日被告江**公司与江苏**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

9、2013年8月16日江**行借款借据一份。

上述证据证实被告江**公司与江苏**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江苏**支行履行了提供贷款2000000元义务的事实。

10、2015年6月10日《江苏经济报》上刊登的资产转让暨催收公告一份。

证实江苏银**淮安分行将涉案的债权及担保等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以公告的形式通知各被告,要求各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六被告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江苏银**淮安分行(授信人)与被告**公司(受信人)签订合同编号为SX075113001558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2000000元,其中流动资金贷款20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2013年8月16日,被告**公司因经营需要与江苏**支行签订编号为JK07511300032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3日,借款年利率7.8%,被告**公司、江**展公司、江**公司、江**公司、郑**、梁**分别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或抵押担保。当日被告**公司从江苏**支行获得借款2000000元。

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江**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本息。2015年3月30日江苏银**淮安分行与原告**公司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一份,将其对被告江**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本息2256608.14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止,结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56608.14元)及与该债权有关的全部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公司。2015年6月10日,江苏银**淮安分行与原告**公司在《江苏经济报》上刊登了《资产转让暨催收公告》,告知了六被告本案的资产转让事项,并要求六被告自公告之日起,直接向原告**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或担保义务。因六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公司与江苏银**淮安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价值6045000元机床设备(见设备清单)向江苏银**淮安分行的借款作最高额不超过200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8月16在原淮安市**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苏H8-0-2013-101)。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为2000000元。

2013年8月15日,被告**公司、江**展公司、江**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江苏**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为了担保本合同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保证。第一条:本合同所述主合同为江苏银**淮安分行与江**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三条:保证范围为江**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第四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2000000元,保证最高额仅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或授信总额,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本金余额,并未包括本合同保证范围规定的除贷款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保证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八条: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第十二条: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被告郑**、梁**向江苏银**淮安分行出具了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书主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2000000元……其余主要内容与上述被告江**公司、江**展公司、江**公司与江苏**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

江苏银行金**限公司淮安分行的下属单位,涉案的不良贷款由江苏银**淮安分行统一处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与江苏银**淮安分行、江苏**支行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公司、江**展公司、江**公司与江苏**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郑**、梁**向江苏银**淮安分行出具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床设备向江苏银**淮安分行提供的抵押已经办理登记,该抵押合同也已生效,故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江苏**支行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为被告**公司提供了2000000元的借款,但被告**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也未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现江苏银**淮安分行依法将其对被告**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本息,及与该债权有关的全部从权利转让给原告金**公司,并以公告的形式通知了各被告,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金**公司受让原债权人江苏银**淮安分行的债权后,其请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的本金及相关利息,并要求被告**公司、江**展公司、江**公司、郑**、梁**对江**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对被告**公司用于抵押的价值6045000元的设备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因动产抵押登记书中被担保债权的数额为2000000元,故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只能在登记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江**公司、江**展公司、江**公司、郑**、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金湖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受让款本息2256608.14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000000元,年利率7.8%支付利息。

二、被告江苏瀚**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江苏省**有限公司、郑**、梁**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江苏**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金湖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江苏**限公司抵押的登记编号为苏H8-0-2013-101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的抵押物(见江苏**限公司设备清单)拆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2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金湖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5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452元,由被告江**限公司、江苏瀚**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江苏省**有限公司、郑**、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52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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