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镇江**限公司与南京**限公司、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镇江**限公司与南京**限公司、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的(2013)京谏民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南京**限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前给付原告镇江**限公司价款380000元,于2014年4月底前给付原告镇江**限公司价款200000元,并于2014年6月底前再给付218419元,合计共给付798419元;若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则上述债权视为全部到期,原告可一并申请执行;被告王**对被告南京**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931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查封了登记在王**名下位于江宁区某房屋(唯一住房暂时不宜处置)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了登记在王**名下位于江**山街道某房屋(唯一住房暂时不宜处置)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京谏民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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