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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朱**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4月27日,被告向其借款8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朱**归还借款8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其因投资化妆品生意向原告借款85000元,后因经营亏损,无力归还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朱**以投资化妆品生意为由向原告刘**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多次向被告交付借款。期间,被告归还过部分借款。2014年4月2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借条》出具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引发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明细清单,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0元的事实。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5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2225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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