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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叶**、叶**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叶**、叶**、汪**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迎晓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14日、2016年1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修*、被告叶**、叶**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证人向某于第一次庭审时出庭作证;证人裴*、管某于第二次庭审时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承包水电安装工程,三被告受原告雇佣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因工作原因发生口角,三被告动手打伤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1094.1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4.9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2379元。后原告将护理费变更为1440元、营养费变更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600元,诉请总金额变更为34014.1元,其他诉请不变。

被告辩称

原告王**为证明其被三被告打伤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城北派出所于2015年6月18日向王**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王**在笔录中称:“我是在苏州大**平江分院搞装修的小包工头,去年叶*苗在我手上包了一些活,一共六万多工钱。去年过年时先结算6万元,尾款待他过完年把工地上剩余的活干完再结算。昨天他来找我要尾款,但我还是要求他把剩余的活先干完,在下午2点30分左右,叶*苗叫了两个亲戚在医院十九楼打我,他们三人对我拳打脚踢,把我打倒在地,后来工地上的施工员把我们劝开。之后我从楼上下来,又被他们拿木棒打了一顿。”

2、证人向某到庭陈述:“我是王**的妻兄,叶*苗帮王**干活,叶*苗有个地方没做好,王**要他调整好后再结算工钱给他,双方因此在医院十九楼起争执。汪**先动手打王**,叶*苗和叶**跟着一起打王**,当时场面混乱,不知道是谁打伤了王**眼部。后来我跟公司的人把他们劝开,把王**送下楼准备去就医,刚到门口,王**和叶*苗他们三人又打起来,叶*苗他们三人拿木棍打,后来王**也拿木棍与他们对打。”

3、证人裴*到庭陈述:“我是医院工地的施工员,王**承包我公司的工程,事发当天,因医院十九楼一个小工程没做好,我让王**整改好后我们再验收,我在现场指示叶*苗他们如何整改,告诉他们验收合格后可以结算工钱。后来我看到王**与叶*苗、叶**、汪**发生肢体冲突,四个人拉扯在一起,场面比较乱,我过去将叶*苗拉出来。至于他们在楼下发生的事情我不清楚。”

4、证人管某到庭陈述:“我与王**没什么关系,有时会去王**开的小店买东西。事发当日,我在医院二楼做油漆活时听到楼下有打架的声音,于是从窗户往下看,看到王**与叶**、叶**、汪**三人扭打在一起,当时叶**、叶**、汪**三人手里拿着木方,我没有看到王**手里拿工具,我看到的时候他们已经快打结束了。”

对于证据1,三被告认为原告在打架次日才报案并制作询问笔录,原告的伤情可能是与其他人发生的,派出所未与其联系过。对于证据2,三被告认为,向某是原告的亲戚,其陈述不可信。在医院19楼时,是原告先打被告叶*苗,叶**与汪**上前劝架并非打架。当三被告从19楼下来准备走时,原告不让走,还打三被告。对于证据3,三被告无异议。对于证据4,三被告称,证人管*也参与打架,三被告从19楼下来刚出大门时,原告找人拦住不让走,原告叫管*上来追,并拿砖头和木棍上来打,向某则把叶**抱住不让走,后来三被告逃走。结合上述证言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原、被告及三位证人对打架的起因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证人裴*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向某及管*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

被告叶**辩称:王**长期拖欠叶*苗工钱不付。事发时,叶*苗正向王**讨要工钱,王**不仅不支付,还与其家人蛮横骂人,并叫其多名手下来打人。叶*苗与王**发生口角并起冲突,我害怕叶*苗被打伤,上前拉架。在拉架的过程中,我的右手小拇指还被王**用木棍打残,至今无法伸直。王**的伤情与我毫无关系,是他自己摔伤的。

被告叶**称:我自2014年开始在王**处从事木工装修工作共一年多时间。经核算,王**共结欠我等三人工钱69370元。后来我多次向王**讨要工钱,王**及其家人蛮横无理,不仅不给,还出口骂人。2015年6月16日,我根据王**的要求,叫了几个人通宵工作,把王**要求我们完善的地方做好,项目部经理裴*也同意我们做好后就让王**将工钱结算给我们。2015年6月17日,我再次向王**讨要工钱,王**不给,我拉住他的衣服,让他必须结算工钱给我,王**还恐吓我。当时我与王**并未打架,只是拉扯,后来王**叫人过来,我们害怕就下楼。王**拿着木棍追下来,我们害怕就逃走。在楼下时与原告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当天下雨,原告是因自己跌倒受伤。我的两条肋骨在冲突中被告王**打伤。此次冲突完全是因为王**拖欠工钱导致,现还起诉要求我们赔偿,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汪**辩称:我与叶**、叶**是同乡,事发时,叶**先上医院19楼向王**讨要工钱,后与王**发生肢体冲突,我与叶**跟上去,看见他们二人在打架,就拉着叶**走。从19楼下来走到门口时,王**叫了人下来追我们,证人管某拿砖头和木方打叶**,向某还把叶**抱住,我们见人多就跑了。我只是劝架的,并未参与打架。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承包苏州大**平江分院的装修工程,叶*苗系其雇佣的工人,王**尚有部分工钱未支付给叶*苗,要求叶*苗将该医院19楼某处工程加以整改及验收合格后再行结算。2015年6月16日,叶*苗按要求整改后,于2015年6月17日下午带叶**及汪**在该医院19楼向王**讨要工钱时与王**发生争执,叶*苗拉住王**的衣服,王**及三被告随即发生肢体冲突。后双方被裴*等人劝开。三被告下楼,走到一楼大门口处,王**等人赶到,原告及三被告再次发生肢体冲突。王**在冲突中被打伤,于当日因“打伤致头胸部疼痛3小时”被苏**医院收住入院,期间被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胸壁挫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头外伤、头皮裂伤缝合术后、眼眶挫伤,后于2015年6月29日出院,共住院12天。

2015年7月9日,江苏**事务所委托苏州**定中心对王**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王**伤后住院期间应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较为合适,其误工期掌握在伤后60日为宜。

以上事实,有证人裴*的陈述、出院记录、病历本、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王**讨要工钱原属正当要求,但双方未冷静交涉而发生争执,叶**情急之下首先抓住王**的衣服,致双方继而发生两次肢体冲突,导致王**受伤,三被告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自身未采用理性的方式应对,与三被告两次对打,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至于三被告之间如何承担上述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被告共同参与打架,并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双方的意见进行认定。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1094.1元,并提供六张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经核算,医疗费票面总金额为10891.7元,其中2.5元复印费与本案没有关联费,扣除该2.5元后,对医疗费认定为10889.2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440元(120元/天×12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护理期限,参照苏州市护工的一般报酬,本院酌情认可960元(80元/天×12天)。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50元/天×12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50元/天×12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8000元(4000元×2个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三被告确认原告的职业确系承包装修工程。鉴于原告被打伤主张误工费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酌情参照2014年江苏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756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4000元/月计算误工费未超出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认定为8000元(4000元×2个月)。

关于交通费6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结合本次冲突的过程及原告的损害后果,原告尚未因此构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2729.2元,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其中的60%即13637.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叶**、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13637.52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91元,被告叶**、叶**、汪**共同负担13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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