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吕*与王*、樊*、镇江市**有限公司、王**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4)京民初字第22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协议:王*、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返还吕*借款本金250万元、截至到2014年10月4日的利息638043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镇江市**有限公司、王**对王*、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20952元,由王*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了延期支付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延期履行给付义务,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京民初字第22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