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镇江分行与吴*、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银**镇江分行与吴*、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的(2011)京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吴*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银**镇江分行借款本息39570.06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2月23日),并支付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吴*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银**镇江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2235元;詹**对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1446元,由吴*、詹**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除扣划了詹**银行存款2898元、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吴*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汽车(该车目前去向不明)、被执行人詹**名下位于镇江市阳光世纪花园紫荆苑xxxx西房屋(有其他共有人,暂不具备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等财产。

本院将上述财产执行查控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吴*名下的车辆、詹云飞所有的房产均不具备处置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的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1)京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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