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镇江宜**有限公司与韦**、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镇江宜**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韦**、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2014)京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韦**、李**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镇江宜**有限公司借款130000元,利息1891.78元及公告费、诉讼费354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韦**、李**的财产进行查控:除另案首查封了被执行人韦**、李**所有的位于镇江市宜嘉湖庭花园某房产及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名下的牌号为苏L×××××的小型车辆(现未能实际控制)外,被执行人韦**、李**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京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