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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润**款有限公司与扬中**大酒店、江苏华**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镇江市润**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扬中市聚丰园大酒店(以下简称聚丰园大酒店)、江苏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美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聚丰园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聚丰园大酒店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5月26日,并以被告**公司位于扬中市三茅镇扬子中路199号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聚丰园大酒店1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聚丰园大酒店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要求被告聚丰园大酒店归还借款100万元、支付利息和违约金307500元(计算至2012年9月26日,此后利息和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律师代理费36750元;要求以抵押的被告**公司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聚丰园大酒店未作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欠借款本金无异议,对利息部分由法庭查明,并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聚丰园大酒店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5月26日;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被告聚丰园大酒店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按违约金额和延期天数承担每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公司以位于扬中市三茅镇扬子中路199号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聚丰园大酒店100万元,并为抵押的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聚丰园大酒店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自2013年7月26日起未能支付利息。2014年11月,原告委托江苏**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6750元。

又查,原告系于2009年12月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小额贷款的企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帐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进行小额贷款的企业,其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聚丰园大酒店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或以抵押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与利息的总和过高,应予适当降低,违约金与利息的总和降为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依约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扬中**大酒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镇江市润**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扬中**大酒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镇江市润**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6750元。

三、如被告扬中市聚丰园大酒店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由被告江**有限公司以抵押的位于扬中市三茅镇扬子中路199号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68元,由被告扬中市聚丰园大酒店负担。被告江苏华**限公司在抵押财产的抵押金额内,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两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上诉须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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