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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立功与中国人**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射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射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立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商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周立功原审诉称,2014年3月24日,周立功在人寿保险射阳支公司处投保了全家福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被保险人为周立功等四人。2014年7月2日,周立功驾驶电动车与方建洲驾驶的苏J×××××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4827.68元,且有十级以上伤残。根据合同约定,人寿保险射阳支公司应支付相应保险金,周立功向人寿保险射阳支公司理赔遭到拒绝。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人寿保险射阳支公司给付周立功意外伤害保险金、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合计1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人寿保险射阳支公司原审辩称,医疗费用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伤残鉴定不应按照交通事故的标准进行鉴定,鉴定费不应由人寿保险射阳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周立功在人寿保险射阳支公司处投保了全家福(B款)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被保险人为周立功等四人,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90000元(人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等于意外伤害保险金额除以本卡被保险人个数),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额15000元(人均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额等于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额除以本卡被保险人个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3600元(人均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等于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除以本卡被保险人个数。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人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构成十级伤残的,给付比例为10%。

2014年7月2日,周立功驾驶电动车与方建洲驾驶的苏J×××××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伤,经治疗,花去医疗费48257.68元,其中住院费用为44827.68元,门诊医疗费为3429.63元。

在原审审理期间,根据周**的申请,原审法院对周**伤情是否构成残疾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周**因意外伤害致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遗留右膝关节部分丧失功能,构成保险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周立功与人寿**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确认有效。周立功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人寿**支公司应依照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根据合同约定,人寿**支公司应给付周立功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2250元,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375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900元,合计6900元。人寿**支公司的辩称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人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立功支付残疾保险金2250元,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375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900元,合计6900元。二、驳回周立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50元,由人寿**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的第15条规定,对方已经按道交人损标准或职业病标准鉴定的结论,在保险合同中可以对此参照使用。本案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并无进行鉴定,而是在审理过程中申请鉴定。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残疾标准进行鉴定,而一审法院仍然按照道交人损进行鉴定,违背当事人双方合同的约定,以这种不符合约定的标准为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意外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是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具有符合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上诉人才能依约给付保险金。被上诉人主张残疾保险金,应负举证义务,因举证义务产生的费用(鉴定费)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再说,被上诉人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在该侵权纠纷中,因伤害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伤残鉴定费就应当由侵权人按责承担。一审法院把侵权和合同纠纷相互混淆,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立功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射**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立功伤残程度的评定,系参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而该标准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伤残评定标准。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人寿保险射阳支公司明确表示对原审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认可。

本院还查明,周立功在诉讼前曾向人寿**支公司申请理赔,该公司以医疗费已由第三者全额赔偿为由不予理赔。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人寿保险射阳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原审委托司法鉴定的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周**向人寿**支公司申请理赔时,人寿**支公司未予理赔。对周**的病情是否构成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的伤残等级,周**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申请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属于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人寿**支公司承担,人寿**支公司以本案是合同纠纷为由不予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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