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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丁**与李**、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丁**诉被告李**、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汤*,被告李**、夏**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丁**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思源一巷北中路西水泥场一块及打包机和一套设备以17.6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李**。签订合同时先支付10万元,余款7.6万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春节前结清,如违约罚款10万元。现履行期限已过,被告李**至今未给付欠款。被告夏**为被告李**妻子,对该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7.6万元及承担违约金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姜*、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7月15日转让合同一份,证明两原告将位于思源一巷北中路西水泥场一块及打包机和一套设备以17.6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李**的事实。

2、2014年7月15日被告李**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尚欠两原告7.6万元的事实。

3、2011年6月12日产品销售订单一份,证明原告转让给被告的主要是机械设备,其中一台打包机购买时价值1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夏**辩称:1、双方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因原告隐瞒该场地已被射阳县环保局调查处理的事实转让给被告李**,导致被告也无法经营,被县城管局、工商局及环保局联合执法取缔。被告已支付的10万元,要求两原告返还。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6万元不成立。因欠条注明是场地转让费,原告无权将场地转让给被告,土地不是原告的。3、原告主张违约金2万元不成立,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4、被告夏**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因其未在合同中签字。

被告李**、夏**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1月27日射**保局关于“思源一巷高正才来信”调查处理情况汇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转让给被告之前就有人举报被环保局调查的事实。

2、2014年9月12日射**管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2014年9月15日射阳**德分局无照经营通知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各一份,2014年9月29日射**保局、城管局、工商局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接手后无法经营被取缔的事实。

3、2014年7月15日转让合同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转让方除两原告外,还有一人叫蔡**以及转让方收到10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转让除资产、设备外,还包含土地;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场地转让费7.6万元不成立;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仅仅是无照经营,在合同中已经注明没有证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在转让之后未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整改,导致被取缔,与原、被告间的买卖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先是两原告和蔡**三人合伙的,但三人合伙账目已结清,该7.6万元为两原告所有。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蔡**、姜*、丁**三人合伙租赁了位于射阳县经济开发区合东村四组思源一巷的一块土地,硬化成水泥场从事废纸箱打包。2014年7月15日,蔡**及原告姜*、丁**(甲方)与被告李**(乙方)签订一份转让合同,载明:甲方现将位于思源一巷北中路西水泥场一块及打包机和一套设备,设备含叉车一辆、电磅、磅秤一架、三样电等,没有相关证件,转让给乙方。1、甲方按现有状况转让给乙方,甲方土地合同一并转签给乙方;2、总价格为人民币壹拾柒万陆仟元正转让给乙方,乙方先交预付款壹拾万元整,剩余柒万陆仟元打欠条,款在春节前10天结清。3、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罚款壹拾万元整等内容。同日,被告李**给付10万元预付款后,余款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场地转让费余款柒万陆仟元正(76000元),春节前10天结清。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原与出租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改由被告与出租人签订,租金由被告继续交纳。后余款7.6万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期间,蔡**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出售给李**的机器设备,李**欠76000元归姜惠、丁**所有。

另查明,被告李**与被告夏**夫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蔡**及原告姜*、丁**与被告李**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蔡**书面表示欠款归两原告所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1、被告李**接受原告提供的水泥场、打包机和一套设备后,未足额给付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所欠价款及违约金的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万元,明显高出原告所遭受实际损失,本院酌情从2015年春节前10天即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7.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作为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3、关于被告夏**的还款责任。被告夏**作为被告李**妻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为被告李**的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4、被告提出原告隐瞒转让场地在转让给被告李**前已被射阳县环保局调查处理的事实,导致被告接受后也无法经营,被县城管局、工商局及环保局联合执法取缔,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因转让合同中明确转让的标的为水泥场、打包机和一套设备,至于被告接受后未办理相关经营手续被有关部门行政处罚,与双方间买卖关系无关,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7.6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7.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丁**支付欠款7.6万元及承担违约金(从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姜*、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姜*、丁**负担100元,被告李**、夏**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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