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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射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射**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告花7.6万元向被告购买多孔砖20万块,被告开具一份收据,称该收款收据是提货票,当作现金用,随时可以提货。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提货,被告的种种借口搪塞,现原告再去公司,公司人员拒绝付货。原告认为被告公司不守诚信,收款后不付货,违反约定,故请求判令被告交付原告多孔砖20万块。

原告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4年7月15日,被告东**司出具的收据原件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提交的欠款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黄**在被告东**司处购买多孔砖20万块,被告东**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人黄**、收款事由:多孔砖20万块(不含运费)”,收据上加盖了东**司的印章。嗣后,原告持据向被告东**司提货,被告东**司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多孔砖,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原告黄**与被告东**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原告黄**在被告处购买多孔砖,已付货款,但被告东**司未能交付货物,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多孔砖20万块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射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交付多孔砖20万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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