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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万长秀等与中国人**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万**、万**与被告中**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及其委托代理人季祥林、被告中**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万长秀、万长红诉称,三原告与万**(已故)是兄妹关系,2011年11月23日,万**在江苏建兴建**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上不慎受伤,致下身瘫痪,虽经治疗于2013年7月3日去世。2012年12月24日,万**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6月18日,被鉴定为工伤二级。2011年9月16日江苏建兴建**限公司向被告投保了意外伤害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79900元。

原告万**、万**、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1年9月16日,江苏建**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的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江苏建**限公司投保在建湖县东经**技材料有限公司二号厂房钢结构工地上施工人员意外伤害险;

2、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工伤认定书认定万**在江苏建兴建**限公司承建的江苏育**有限公司二号厂房钢结构工地上受伤,认定工伤,以及万**鉴定为二级伤残;

3、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盐城**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万长清治疗的经过,以及发生的医疗费;

4、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2份,万**父亲万**、母亲陈*分别于2004年7月7日、1996年12月23日去世,且户口注销,万**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万**父母先于万**去世;

5、盐城市公安局秦南派出所证明复印件1份,盐城市**沥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盐都区**兆泉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三原告与死者万**是兄妹关系;

6、盐都**村委会、秦南**公室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万**一直未婚。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司射阳支公司辩称,建**团在我司投保建设工程意外险是事实,原告主张1799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医疗限额最高是20000元,伤残最高限额是150000元。

被告中国**司射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劳动能力鉴定与合同约定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区别,但公司同意按劳动能力鉴定的二级伤残标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请法庭审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江苏建**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司射阳支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一份,投保单载明:投保人为江苏建**限公司,险种名称为国寿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建筑项目名称为江苏高**有限公司二号厂房钢结构,投保人数100人,施工期间为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每人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载明:等级为第二级的给付比例为75%。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载明,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保险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险种为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20000元,免赔额为100元,给付比例为80%,合同签订后江苏建**限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

2011年11月23日,江苏建**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万**在江苏高**有限公司二号厂房钢结构工地刷油漆时因保险带所挂的保险杠脱落致其摔倒地面受伤。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3月6日,万**在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227609.44元。2012年12月24日,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万**受伤部位和伤情认定为工伤,2013年6月18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万**伤残情况作出鉴定结论:致残程度鉴定为二级。

2013年7月3日,万**去世。其父母先于万**去世,万**生前未婚,万**、万**、万**与万**是兄妹关系。

本院认为,江苏建兴建**限公司与被告被告中国人寿**射阳支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万**作为被保险人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中国人寿**射阳支公司应依约给付保险金。关于保险金数额,根据合同约定,对照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原告伤情等级为第二级,万**××保险金为150000元,医疗保险金为19900元。由于万**已经死亡,以上保险金应作为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由于万**没有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由法定第二顺序的万**、万**、万长红继承。故原告万**、万**、万长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万**、万**、万长红支付××保险金150000元,医疗保险金19900元,合计169900元。

二、驳回原告万**、万长秀、万长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898,减半收取1949元,原告万**、万**、万长红负担100元,由被告中**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负担1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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