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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中国人**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诉被告中国人寿**射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称,2002年1月27日,原告父亲石**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约定康宁终身保险金额为1万元,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金额为1万元。2012年6月11日21时30分许,张**驾驶苏J×××××号轿车在射阳县合德镇射东居委会六组中心路射东新村114号住户西侧路段起步时,撞上在苏J×××××号轿车车身下面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519.97元。2012年12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1000元、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险金7519.97元,合计8519.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保险合同两份,证明被保险人石卉在被告处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石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射阳县中医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及医药费票据复印件5页,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7519.97元的事实。

4、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

5、(2013)射开民初字0173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一案已由法院判决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父亲为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属实。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受伤发生的医疗费,应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后,在1万元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因构成十级伤残要求支付1000元的保险金,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7日,原告的父亲石**为原告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约定:基本保险金额1万元;保险责任开始时间2002年1月28日零时起;保险期间终身;受益人为石卉;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同时投保了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附加于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责任开始时间2002年1月29日;受益人为石卉。

2012年6月11日21时30分许,张**驾驶苏J×××××号轿车在射阳县合德镇射东居委会六组中心路射东新村114号住户西侧路段起步时,撞上在苏J×××××号轿车车身下面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射**民医院、射**医院等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519.97元。同年12月25日,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石卉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等遗有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残疾。现双方因理赔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投保人石剑衷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1、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事故受伤,符合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险金的给付条件,作为受益人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约给付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险金。被告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因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被告支付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1000元,虽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残疾,但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险金7519.97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支付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险金7519.97元。

二、驳回原告石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石*负担5元,被告中国人**限公司射阳支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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