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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有限公司与盐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射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公司”)诉被告盐城**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力制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汤*,被告神力制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神力制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恩**公司诉称,原、被告间原有生意往来,原告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经对账发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0887.4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70887.41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公司记载的与被告公司往来账册计31页,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70887.41元的事实。

2、原告公司的记账凭证11份,证明上述凭证系经与被告公司对账后,被告公司不认可的账目。

被告辩称

被告神力制绳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往来的账目均已结清,被告不欠原告的货款。原告起诉依据的账册系原告单方记账,且其中原告将有些不属于与被告公司的往来记载在被告公司名下,账目管理混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账册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证据2记载的往来与被告无关,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交相应的合同及被告签收的送货单等证据证实双方买卖交易发生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记账,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原有买卖生意往来。原告进入破产程序后,其管理人发现原告账册记载被告截止2012年11月尚欠原告货款470887.41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期间,双方经对账,原告账册记载双方往来中有512549.69元,被告不予认可,其中有193187.76元的发票不是出具给被告公司的,剩余的319361.93元未开具发票,仅记载经手人和调账情况。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470887.41元,但其提供的账册系原告单方记账,且对被告不予认可的账目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与被告发生的业务往来。因此,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欠其货款470887.41元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70887.41元货款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射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63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383元,由原告射阳**有限公司承担(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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