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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高圆圆与中国人**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高圆圆与被告中国**司射**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射**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高圆圆的委托代理人单术兵、被告人寿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高圆圆诉称:2013年9月29日,死者高**在被告投保了一份全家福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身故给付身故保险金每人3万元。2014年8月31日,被保险人高**在河岸准备起锚时,被断了的缆绳打死。事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遭拒,认为死者从事的职业不在承保范围。但投保时被告并没有询问职业,也没有告知什么职业可以投保,并收取了保费。请求判令被告人寿射**公司赔偿两原告因被保险人意外事故保险金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吴**、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大丰市公安局王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2、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

3、法定继承人确认表一份;

4、被告出具的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5、保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射**公司辩称:死者高**在我公司投保全家福保险是事实。死者投保时职业是农民符合投保条件,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死者职业变更为渔民,不符合投保条件,没有告知我公司。现发生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人寿射阳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全家福保险合同条款一份,黑体字部分证明被保险人的投保条件。

经质证,被告人寿射阳支公司对原告吴**、高**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吴**、高**对被告人寿射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死者高**在投保时没有收到该份条款,死者投保时职业是农民,被告没有询问死者的职业就承保了,死者出险时的职业是农民,只是当时在船上打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死者高**在被告人寿射阳支公司购买了一份国寿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1年,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为3万元;并约定若被保险人因从事本卡“投保范围”列明的不予承保的职业或活动,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卡背面以黑体字载明:如被保险人从事下列职业:海上渔业所有人员…,请勿通过本卡投保。

2014年8月31日1时许,苏大渔养08169在东沙滩涂准备起锚时,因钢缆断了,将高**和赵**打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到被告人寿射阳支公司理赔遭拒,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吴**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一份,认为被保险人所从事职业不在全家福承保范围,不属于保险责任,本次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作拒付处理。2015年1月30日、2月3日,射阳县**民委员会和射阳县公安局洋马派出所联名出具了法定继承人确认表一份,证明死者高**现存法定继承人是原告吴**、高**。因被告人寿射阳支公司拒赔,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1、死者高**与被告人寿射**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为3万元,由于高**在保险期间因意外伤害导致死亡,故原告吴**、高**作为被保险人高**保险金的法定继承人,其主张被告人寿射**公司给付保险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寿射**公司辩称根据条款约定因死者高**的职业不属于承保范围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死者高**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两原告亦未认可,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客观上被告也承保了涉案保险,故被告上述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司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高**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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