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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中国人**限公司射阳支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中国**司射**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6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1996年6月,原告由射阳**供销社调进被告处工作,被告从未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作为一名职工、伤残军人,没有能够依法享受国家法律规定的社保待遇,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缴的养老保险费25585.79元,企业退休人员管理服务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交纳养老保险费的票据、企业退休管理服务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注:当庭出示原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原告自己交纳了相关费用;2、伤残军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3、仲裁裁决书一份,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请求未过时效。

被告辩称

被告**阳支公司辩称:被告依法不应赔偿原告养老保险费及退休管理人员费300元。原告诉讼的权利已经过二审法院审理并做出裁判,并在省高院调解下达成协议,该权利已经处分,原告不应再提起诉讼,即使提起诉讼也已经过诉讼时效。同时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自行缴纳后向用人单位主张的,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应当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主张。

被告人寿保险射阳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江苏**民法院民事调解、谈话笔录、调解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权利已经处分,并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已履行协议。

经质证,对原告徐**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射**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与被告无关,证据3中仲裁裁决书中未提到本案的诉讼请求,仲裁申请及不予受理通知,原告最早的诉讼时间应是2012年5月13日,但他当时没有提及养老保险待遇。

对被告人寿保险射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徐**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论是省高院的调解书、听证、谈话笔录还是双方的协议,都不存在社会保险问题。在听证笔录中同意调解,是要求单位补缴社会保险和生活费问题,只能说单位拒不承认交纳社会保险,只承认生活费。谈话、听证笔录即便是有社会保险问题,也是无效的,因为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性的保险,最**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调解协议不予确认,由此可见社会保险不可调解。最终应以省高院的法律文书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徐**被调入人寿保险射阳支公司工作,工作至1997年8月。2008年4月起,徐**多次向人寿保险射阳支公司提出要求恢复工作未果。2011年5月13日,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人寿保险射阳支公司支付1997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64920元及赔偿金32460元。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了射劳人仲案字(2011)第72号仲裁裁决,裁决:人寿保险射阳支公司支付徐**2009年6月至2011年5月间的生活费12768元,驳回徐**的其他仲裁请求。

人寿**支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10月29日作出了(2011)射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判决人寿**支公司不向徐**支付1997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64920元及赔偿金32460元。徐**不服,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了(2012)盐民终字第01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不服(2012)盐民终字第0125号民事判决,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6月20日,江苏**民法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就社会保险和生活费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徐**陈述拿到钱后保证不再与单位发生纠纷,不再诉讼上访。2013年7月4日,江苏**民法院出具了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二、鉴于徐**生活困难,人寿**支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前支付徐**生活费8万元整。三、徐**领取款项后,双方再无任何争议。徐**若再向人寿**支公司主张权利,应支付1万元违约金。

2013年6月26日,徐**交纳了养老保险费25585.79元,2013年7月23日,交纳了企业退休人员管理服务费300元。后徐**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人寿**支公司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了射劳人仲案字(2015)第12号仲裁裁决,裁决:不支持徐**关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的请求。

后徐**再次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人寿保险射阳支公司返还其自缴的养老保险费25585.79元,企业退休人员管理服务费300元。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了射劳人仲不字(2015)第39号不予受理通知。徐**不服,于当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苏**民法院主持徐**与人寿保险射阳支公司进行调解,已经就生活费及社会保险问题达成了协议,并出具了调解书,尽管调解协议中出现的补偿名义为生活困难,但谈话笔录中涉及的事项为生活费及社会保险,故对徐**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起诉。

原告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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