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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有限公司与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射阳**有限公司与被告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2015年9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射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刘**,被告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射阳**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破产一案已由射阳县人民法院受理。被告是原告的供销员,在经营中,原、被告间实行的是买断式经营,即销售人员销售公司的产品,以公司的定价向公司支付货款,货款的回收责任由销售人员承担,溢价(超出定价)部分归销售人员所有。现被告清收货款完毕,至原告破产时,未将279924.86元的货款交予原告,至管理人催要仍拒不偿付。原告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部门不予受理。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79924.86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的事实。

2、(2013)射民初字第07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的被告与判决书中的被告都是恩**公司的售货员,原告采取的销售方式是买断式,所以本案的被告作为销售员也应该是买断式销售。

3、恩**公司关于嵇爱军的应收账款明细账一份和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被告差欠原告672111.44元),证明本案被告在公司上班至原告公司破产时还差欠原告货款279924.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嵇**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买断式经营,被告实际上也不欠原告货款。被告是原告的供销员。被告经手销售的货物至原告破产时,尚有部分货款未能收回,此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射阳**管理中心个人养老金缴费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是原告单位职工,并非是买断式销售员;

2、2009年3月19日,原告公司说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是原告公司员工,受原告全权委托处理佛山市**有限公司与原告间的债权债务。佛山市**有限公司原欠原告货款20万元后,后以20万元诉讼并执行到帐,但在原告的帐目中仍记载被告欠款8万元;

3、扬中原镇**限公司因破产改制所欠货款以货物抵充归还原告入库,大约为3.5万元;

4、原广**捻线厂欠款4.5万元,欠条也归还给原告了;

5、原广东的潘**也有欠条,数额约22672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中部分由嵇*立具的欠条不予认可,被告不认识嵇*,也未委托嵇*打欠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公司向他人主张欠款,不能说明其他问题;对证据3、4、5均不予认可。

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的事实为:2000年被告嵇**到原告射阳**有限公司工作,系原告射阳**有限公司的销售员,常年负责对外销售公司产品,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销售方式为买断式,即销售员销售公司产品,货款的回笼责任由销售员承担,未收回的货款,全部记入销售员的往来账。2009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往来帐目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立欠据一份,内容为“:截止2009年12月1日,我累计欠射阳**有限公司人民币672111.44元,欠款人嵇**”。后原、被告间继续发生销售往来,截止2012年10月24日,原告提供的应收款账目记载,被告销售原告产品后,尚有货款总额为279924.86元未能归还原告。2012年11月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破产,同年11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2013年7月18日本院宣告原告破产。2013年9月21日原告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归还尚欠货款,仲裁部门未予受理。同年10月31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79924.86元。

审理中,经组织原、被告双方核对帐目,被告所欠原告款项发生于2002年1月至2012年12月,原告当庭出示了所欠款项的原始凭证,被告对原始记帐凭证中案外人嵇*以被告名义所欠的五笔货款计197108.2元(2010年3月8日4377.6元、23590元;2010年3月9日50832.6元;2009年12月10日48480元;2012年1月18日69828元)均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上述五笔欠款系被告委托嵇*从原告处欠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欠款纠纷,是否可以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企业已破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关系终止。供销员以及其他职工已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劳动报酬或欠款等问题发生的争议,应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本案中被告认可未能收回的货款记载在其个人的往来账上,属于欠款,故原告对被告所欠货款按劳动争议向本院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被告之间的欠款账目如何认定。

1、原、被告之间的往来帐目虽发生于2002年1月至2012年12月,但2009年12月1日双方对往来帐目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72111.44元欠条,证实被告2009年12月1日前欠原告货款672111.44元的事实,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009年12月1日后,原、被告间又继续发生多笔业务往来,截止到2012年10月24日为止,原告提供的记帐凭证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9924.86元未能偿还。被告提出不欠原告货款,立欠据给原告是作为记帐凭证用,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举证立欠据后已全部偿还欠据中所立欠款金额的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往来帐中记载的尚欠款余额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记帐凭证中案外人嵇*以被告名义从原告处所欠的五笔货款,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举证嵇*从原告处欠货时持有被告委托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这五笔货款由被告偿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提出下列四笔帐目应在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中予以扣减:①佛山市**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8万元,经原告同意以20万元处理,尚有8万元仍记载在被告的往来帐目中;②原镇江**限公司因破产改制所欠货款3.5万元,该公司已用货物抵充归还原告入库;③原广**捻线厂欠款4.5万元,欠条已归还给原告;④原广东的潘**欠款22672元未能收回。因原告对上述帐目均不予认可,且原告主张被告还款的帐目中并不包含上述帐目,故被告提出将上述四笔款项在被告欠原告货款中予以扣减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理由,经计算,应认定被告尚需支付原告货款82816.6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射阳**有限公司货款82816.66元。

二、驳回原告射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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