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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有限公司与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射阳**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2013年11月6日、2015年11月4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射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刘**,被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射阳**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破产一案已由射阳县人民法院受理。被告是原告的供销员,在经营中,原、被告间实行的是买断式经营,即销售人员销售公司的产品,以公司的定价向公司支付货款,货款的回收责任由销售人员承担,溢价(超出定价)部分归销售人员所有。现被告清收货款完毕,至原告破产时,未将967857.67元的货款交予原告,至管理人催要仍拒不偿付。原告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部门不予受理。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67857.67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的事实。

2、本院与被告蔡*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967857.67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是买断式销售模式。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欠原告货款967857.67元属实,但因我为王**在海通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而为其归还了100万元借款,其中90万元是用我收回的货款归还的,另外10万元是用我儿子的保单在保险公司办理的抵押贷款,请求人民法院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王**的借款合同两份、海通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归还借款结算凭证2份,证明被告为王**还款92万元借款的事实;

2、2012年7月4日,原告公司会计蒋**出具的收据一张,收据上盖有原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金额是38万元,证明被告作为原告公司业务员将收回的货款存入原告公司蒋会计的个人卡上,原告公司对其予以认可的事实,说明原告公司蒋会计个人在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号为62×××11,该帐户为原告公司给业务员结算往来款项的公司账户;

3、射阳县海通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按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的要求,将原告借款100万元中的60万元汇入公司蒋会计的卡上,卡号就是62×××11,另外25万元按王**的要求汇给案外人唐**作为原告公司还唐**的相关款项,剩余15万元汇入王**卡上,证明该100万元是因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要求汇款的,并用于公司经营上;

4、2012年8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向被告所发短信摘录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要求被告向唐**转账25万元的事实;

5、2001年1月19日原告公司会计王**出具的收据一张,收据上盖有原告公司的财务章,金额为1万元,证明原告公司曾向被告收取1万元的上岗抵押金,至原告破产之日,本息合计316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被告与王**之间的个人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已在被告的往来款中扣减,不在本次诉讼的标的额之内;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的事实为:1993年被告蔡*到原告射阳**有限公司工作,系原告射阳**有限公司的销售员,常年负责对外销售公司产品,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销售方式为买断式,即销售员销售公司产品,货款的回笼责任由销售员承担,未收回的货款,全部记入销售员的往来账。往来账目记载被告销售原告产品后,尚有货款总额为967857.67元未能归还原告。2012年9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以个人名义向海通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100万元,被告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2012年11月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破产,同年11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归还尚欠货款,仲裁部门未予受理。2013年7月18日本院宣告原告破产,同年7月31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967857.67元。

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帐目,原告同意以下账目可冲抵被告所欠原告货款:(1)扬州市**有限公司处未能收回的货款136468元;(2)被告在原告处的上岗抵押金本息计31600元;(3)被告在原告处尚未领取的工资34720元。上述原告认可被告可冲抵的账目合计金额为202788元。对被告为王**向海通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而向海通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归还的100万元款。原告不予认可在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中冲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1、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欠款纠纷,是否可以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企业已破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关系终止。供销员以及其他职工已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劳动报酬或欠款等问题发生的争议,应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本案中被告认可未能收回的货款记载在其个人的往来账上,属于欠款,故原告对被告所欠货款按劳动争议向本院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2、原、被告之间的欠款账目如何认定。

对于原告同意可冲抵被告所欠货款的账目202788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为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王**向海通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而归还海通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100万元款,因该债务系王**以个人名义向海通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所借,系自然人行为,且依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原告公司已取得该款。故该款不能在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中冲抵。关于原告认可被告未能收回的货款,可由被告将相关债权凭证交予原告,由原告向合同相对方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上述理由,经计算,应认定被告尚需支付原告货款765069.6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射阳**有限公司货款765069.67元。

二、驳回原告射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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