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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有限公司与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射阳**有限公司与被告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1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射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刘**,被告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射阳**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破产一案已由射阳县人民法院受理。被告是原告的供销员,在经营中,原、被告间实行的是买断式经营,即销售人员销售公司的产品,以公司的定价向公司支付货款,货款的回收责任由销售人员承担,溢价(超出定价)部分归销售人员所有。现被告清收货款完毕,至原告破产时,未将709097.41元的货款交予原告,至管理人催要仍拒不偿付。原告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部门不予受理。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09097.41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法院工作人员与殷**的谈话笔录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09097.41元;

2、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殷*国辩称:原告诉称我欠货款709097.41元不是事实,部分货款因质量问题在客户处未能收回,部分收回的货款被原告借取,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南通中**有限公司与原告间协议书一份,证明因原告销售给该公司的产品质量存有问题,原告同意赔偿南通中**有限公司8000元损失,在该公司给原告的货款中扣除;

2、姜**水带厂欠条一份,证明原告销售给该厂的货物因质量问题,尚有64850元货款未能收回;

3、姜堰**布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销售给该厂的货物因质量问题,尚有60717.81元货款未能收回;

4、泰州兴**有限公司欠条一份,证明原告销售给该厂的货物因质量问题,尚有7197元货款未能收回;

5、泰州中**限公司对帐回执一份,证明原告销售给该厂的货物因质量问题,尚有11080元货款未能收回;

6、东台**限公司说明一份,证明原告销售给该厂的货物因质量问题,尚有45000元货款未能收回;

7、泰州**限公司说明一份,证明因原告销售给该公司的产品质量存有问题,原告同意赔偿该公司133000元损失,在该公司给原告的货款中扣除;

8、江苏**东线带厂欠条、对账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销售给该厂的产品,尚有货款57433.15元未能收回;

9、射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被告借款的借条一份,被告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借给王**款20万元,应冲抵被告所欠原告货款。

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8中均无异议,对证据9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均无异议。

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的事实为:1996年被告殷**到原告射阳**有限公司工作,系原告射阳**有限公司的销售员,常年负责对外销售公司产品,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销售方式为买断式,即销售员销售公司产品,货款的回笼责任由销售员承担,未收回的货款,全部记入销售员的往来账。往来账目记载被告销售原告产品后,尚有货款总额为709097.41元未能归还原告。2012年11月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破产,同年11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归还尚欠货款,仲裁部门未予受理。2013年7月18日本院宣告原告破产,同年7月31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09097.41元。

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帐目,对被告所欠原告货款709097.41元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原告货款3万元。另同意以下账目可冲抵被告所欠原告货款:(1)因质量问题未能收回的货款(南通中**有限公司8000元、姜堰龙溪水带厂64850元、姜堰**布厂60717.81元、泰州兴**有限公司7197元、泰州中**限公司11080元、东台**限公司45000元、泰州**限公司133000元、江苏**东线带厂57433.15元);(2)因质量问题退在公司仓库的货物12691.38元;(3)被告在原告处尚未领取的工资63264元、奖金24500元。上述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和可冲抵的账目合计金额为517733.34元。

另,被告提出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王**于2012年9月24日向其借款20万元,要求在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中予以冲抵,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1、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欠款纠纷,是否可以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企业已破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关系终止。供销员以及其他职工已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劳动报酬或欠款等问题发生的争议,应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本案中被告认可未能收回的货款记载在其个人的往来账上,属于欠款,故原告对被告所欠货款按劳动争议向本院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2、原、被告之间的欠款账目如何认定。

原告主张被告已收回全部货款709097.41元,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间的账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同意可冲抵被告所欠货款的账目517733.34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王**以个人名义于2012年9月24日向被告借款20万元,因该债务系王**向被告立据所借,系自然人行为,且依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该款系原告向被告所借,故该款不能在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中冲抵。关于原告认可被告未能收回的货款,可由被告将相关债权凭证交予原告,由原告向合同相对方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上述理由,经计算,应认定被告尚需支付原告货款191364.0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殷**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射阳**有限公司货款191364.07元。

二、驳回原告射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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