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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有限公司与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射阳**有限公司与被告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1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射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刘**,被告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射阳**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破产一案已由射阳县人民法院受理。被告是原告的供销员,在经营中,原、被告间实行的是买断式经营,即销售人员销售公司的产品,以公司的定价向公司支付货款,货款的回收责任由销售人员承担,溢价(超出定价)部分归销售人员所有。现被告清收货款完毕,至原告破产时,未将1032796.01元的货款交予原告,至管理人催要仍拒不偿付。原告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部门不予受理。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32796.01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法院工作人员与施**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32796.01元;

2、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申请书和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劳动仲裁部门不予受理原、被告间劳动争议纠纷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施剑锋辩称:原告诉称我欠货款1032796.01元不是事实,部分货款因质量问题在客户处未能收回,部分收回的货款被原告借取,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中**银行汇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汇给王*农款5000元;

2、原告向被告借款的借据6张(其中2005年6月21日的4万元借款,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个人立据所借,未加盖单位印章),证明被告借给原告款37万元;

3、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28万元;

4、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被告替原告购买色母粒,金额为2440元;

5、原告入库单一张,证明被告销售原告的货物因质量问题被退货1543.6公斤,金额为19449.36元;

6、浙江**海织带厂赔偿处理函2份,赔偿金额为为91000元。

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归还公司的钱;对证据2中部分借据系王**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对其他公司债务应申报债权;对证据3、5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账目需要核对。

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的事实为:1999年被告施**到原告射阳**有限公司工作,系原告射阳**有限公司的销售员,常年负责对外销售公司产品,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销售方式为买断式,即销售员销售公司产品,货款的回笼责任由销售员承担,未收回的货款,全部记入销售员的往来账。往来账目记载被告销售原告产品后,尚有货款总额为1032796.01元未能归还原告。2012年11月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破产,同年11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归还尚欠货款,仲裁部门未予受理。2013年7月18日本院宣告原告破产,同年7月31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032796.01元。

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帐目,对被告所欠原告货款1032796.01元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原告货款493793.94元。另同意以下账目可冲抵被告所欠原告货款:(1)浙江**织带厂处货款91000元,因质量问题未能收回;(2)因质量问题退在公司仓库的货物19449.36元;(3)被告在原告处尚未领取的工资80070元、奖金16420元。上述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和可冲抵货款的账目合计金额为700733.3元。

另,原告于2008年10月25日向被告借款4万元;2009年9月26日、11月15日分别向被告借款6万元、10万元;2010年3月15日向被告借款3万元;2012年9月23日向被告借款10万元。原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但不同意在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中冲抵该账目。被告提出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王**于2005年6月21日向其借款43600元,要求在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中予以冲抵,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1、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欠款纠纷,是否可以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企业已破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关系终止。供销员以及其他职工已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劳动报酬或欠款等问题发生的争议,应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本案中被告认可未能收回的货款记载在其个人的往来账上,属于欠款,故原告对被告所欠货款按劳动争议向本院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2、原、被告之间的欠款账目如何认定。

原告主张被告已收回全部货款1032796.01元,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间的账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同意可冲抵被告所欠货款的账目700733.3元,本院予以认定。鉴于王**于2008年10月25日向被告借款4万元;2009年9月26日、11月15日分别向被告借款6万元、10万元;2010年3月15日向被告借款3万元;2012年9月23日向被告借款10万元,所有借条均有原告公司的印章,应认定该33万元系公司的债务,原告不认可冲抵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该33万元应在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总额中扣减。关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个人立据向被告借款的43600元,因该债务系王**以个人名义向被告立据所借,系自然人行为,故该款不能在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中冲抵。关于原告认可被告未能收回的货款,可由被告将相关债权凭证交予原告,由原告向合同相对方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上述理由,经计算,应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030733.3元,尚需支付原告货款2062.7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施**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射阳**有限公司货款2062.71元。

二、驳回原告射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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