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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中国人**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商初字第0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殷**一审诉称:1997年11月4日,殷**夫妇为其子殷涤*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子女婚嫁金保险,约定每年缴费2000元,缴费期17年,期满领取婚嫁金95070元,期满领款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期满领款人为殷**。殷**按约足额缴纳了保险费,期满后,人寿保险公司拒绝足额支付约定的保险金,请求法院判令:1、人寿保险公司向殷**支付子女婚嫁金95070元,并承担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人寿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殷**投保子女婚嫁金保险是事实,但是按照保险法规定,期满后,应该是被保险人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故殷**诉讼主体不适格。2、依据子女婚嫁金给付比例表,殷**每年交2000元,期满后应得保险金76056元,但保险代理人当时计算错误,在保险证上错写成95070元,多出19014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4日,殷**、栾**夫妇为其子殷涤*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子女婚嫁金保险。人寿保险公司承保后,发给殷**的保险证上手写载明:被保险人殷涤*,周岁年龄5;起保日起1997年11月5日;年缴2000元;缴费期限17年,自1997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满领款日期2014年11月5日;期满领取婚嫁金金额95070元;约定期满领款人姓名殷**。合同签订后,殷**夫妇每年按约交纳了保险费。期满后,殷**领取保险金时,人寿保险公司以保险证上的婚嫁金金额计算有误,不同意给付婚嫁金95070元,遂引发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人寿保险公司出具的子女婚嫁金保险证附表-2年缴保费至22周岁期满婚嫁金给付金额表上的内容为打印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殷**、栾**夫妇与人寿保险公司之间的子女婚嫁金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1、关于殷**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保险合同约定期满领款人为殷**,即殷**为受益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故作为受益人的殷**起诉要求人寿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主体适格。2、关于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人寿保险公司给殷**出具的保险证上已手写明确载明期满领取婚嫁金金额95070元,人寿保险公司虽提出按保险合同附表-2婚嫁金给付金额表计算,殷**应得保险金数额为76056元,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四)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的规定,期满领取婚嫁金的金额95070元为手写,附表-2婚嫁金给付金额表为打印体,故应以手写的金额95070元为准。再者,人寿保险公司如认为婚嫁金计算错误,多给付19014元,属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可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现殷**缴费年满17年,人寿保险公司的撤销权业已消灭。因此,殷**要求人寿保险公司给付婚嫁金9507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3、殷**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合同约定期满领款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人寿保险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保险金,已构成违约,故对殷**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殷**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子女婚嫁金95070元,并承担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殷**支付子女婚嫁金9507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标准为: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7元,减半收取1088.5元,由人寿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子女婚嫁金保险证附表-2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投保时关于投保的金额、年龄、缴费期限以及到期给付的保险金都是依据该表,否则无法得出非整数的保险金额。本案中保险证载明的保险金额95070元是填单子错填写的,按照被上诉人投保的年龄及缴费应当为76056元,如果以误写的结果给付保险金,对上诉人有失公平。且投保时双方认可的是投保费率表,被上诉人也知道同意该费率表,才向上诉人提出邀约的,虽然上诉人承诺有误,原审法院应尊重事实,以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判决。二、原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办理理赔时,上诉人同意给付76056元,但上诉人不同意,故即使上诉人应给付95070元,利息的计算也应以19014元为基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人寿保险公司提供如下新证据:

1993年10月19日,殷**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子女婚嫁保险电子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人寿保险公司按照子女婚嫁金保险证附表-2的计算方式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该份保险的保险金。同理,案涉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计算方式也应按照子女婚嫁金保险证附表-2计算,保险证上载明的保险金额是书写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殷**答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书写的被上诉人的名字及性别都是错误的,其提起上诉是在浪费司法资源。2、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当时向殷**夫妇推销婚嫁金保险时就是这样解释的,每年缴纳2000元保费,保险期满可领取95070保险金额。保险期满后,殷**领取婚嫁保险金时,人寿保险公司才称保险金额计算错误了。由于投保时,手写的保险金额是95070元,就应当按照该金额进行理赔。3、即便是保险金额的计算是错误的,也是保险公司内部的问题,与殷**无关。4、关于利息问题。保险公司利用个人资金这么长时间用于投资,原审法院已经按照较低的利率让保险公司承担利息,也是合法的。综上,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殷**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殷**对上诉**险公司提供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核认为,人**公司提供的新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如何确定。2、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殷**夫妇与人寿保险公司之间的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案涉保险证上手写载明:殷**夫妇应每年缴纳2000元的保险费,缴费期限17年。期满领款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期满领取婚嫁金金额为95070元。殷**夫妇缴纳17年的保险费用后,向人寿保险公司主张95070元保险金。人寿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证上载明的95070元保险金数额予以理赔。人寿保险公司主张不按照保险证上载明的保险数额予以理赔的原因是由于保险证上载明的保险金额系计算错误误写的,按照子女婚嫁金保险证附表-2计算的保险金数额应为76056元。对此,本院认为,即便人寿保险公司主张的计算错误客观存在,由于保险金计算错误系人寿保险公司的过失行为所致,其也应当及时告知投保人殷**夫妇。然直至殷**夫妇全面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进行理赔时,人寿保险公司才告知保险金计算有误,这无疑损害了投保人殷**夫妇基于保险合同所产生的合理期待利益,也有违民事行为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于人寿保险公司的该点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另,由于人寿保险公司未能在保险证载明的期满领款日支付95070元保险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殷**主张自期满领款日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7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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