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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戴*、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戴*、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被告戴*、被告顾**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1月14日、2月21日、2月25日,被告戴*因经营需要分三次立据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利率按月息2.5%计算,逾期承担20%违约金。借款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分别预扣了利息7500元、7000元、1万元。被告顾**为被告戴*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1月14日,被告戴*出具的30万元的借条;

2、2012年2月21日,被告戴*出具的30万元的借条;

3、2012年2月25日,被告戴*出具的40万元的借条;

4、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顾**因债务发生纠纷后,原告报警后射阳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戴*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原告交付的借款我也收到的,但原告在给付借款时预扣了部分利息,具体扣了多少利息我也说不清了,以原告陈述为准。

被告戴*未提交证据。

被告顾**辩称,担保是事实,但借款是否交付以及是否预扣利息不清楚。被告顾**担保已过保证期限两年的除斥期间。

被告顾**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戴*、顾**对原告陈**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被告戴*同意由法庭审查,被告顾**认为,对出警记录的经过和结论有异议,该记录无谈话笔录佐证,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因债务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被告戴*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陈**立据借款30万元,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叁拾万元,于2012年2月13日一次性还清,月息按2.5%结算,逾期承担20%违约金等内容。原告陈**在交付借款给被告戴*时,预扣了利息7500元,向被告戴*给付现金29.25万元。2012年2月21日,被告戴*向原告陈**立据借款30万元,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叁拾万元,于2012年2月23日一次性还清,月息按2.5%结算,逾期承担20%违约金等内容。原告陈**在交付借款给被告戴*时,预扣了利息7000元,向被告戴*给付现金29.3万元。2012年2月25日,被告戴*向原告陈**立据借款40万元,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肆拾万元,于2012年3月2日一次性还清,月息按2.5%结算,逾期承担20%违约金等内容。原告陈**在交付借款给被告戴*时,预扣了利息1万元,向被告戴*给付现金39万元。被告顾**为被告戴*的上述三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担保书载明:我们自愿为戴*长期担保人民币贰拾万元,逾期不还由我们负责偿还本息,月息按2.5%结算,逾期承担20%违约金等内容。原告在借款到期后,于2013年7月11日,向被告顾**索款发生纠纷后,通过110向射阳县公安局报警,射阳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到场作了处理。原告在向被告索款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1、原告陈**与被告戴*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顾**之间的保证合同,除约定利率和违约金之和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的责任。2、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戴*立具借条虽然载明借款额30万元、30万元和40万元,原告认可预扣利息7500元、7000元和1万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戴*实际提供借款为29.25万元、29.3万元和39万元。3、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依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顾**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顾**在担保书中的“我们自愿为戴*长期担保人民币贰拾万元,逾期不还由我们负责偿还,”的约定,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尚未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故被告辩称其担保己过保证期间,不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陈**要求被告戴*偿还借款97.55万元,并以29.2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9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顾**对上述被告戴*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归还借款97.55万元,并以29.2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9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二、被告顾**对被告戴*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追偿;

四、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戴*、顾**负担13555元,原告陈**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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