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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与中国人**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宗*梅诉被告中国人寿**射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宗*梅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宗*梅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宗*梅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告的丈夫陶**购买了被告处发行的吉祥卡(C款),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同年6月17日下午2时左右,陶**在田间作业时不慎跌倒,因后脑勺着地致颅脑出血,经射**河中心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遭被告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陶**的身份。

中国人寿吉祥卡(C款)一份,证明原告丈夫陶**在被告处投保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生效的时间是2014年1月15日,保险期限为一年的事实。

2014年6月17日射阳**卫生院的疾病诊断书和门诊病历各一份及2014年6月18日海河镇陈墩村卫生室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陶**是因颅脑外伤,抢救无效,临床死亡的事实。

4、2014年6月21日射阳**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陶**在田间劳作不慎跌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5、火化证及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陶**属于非正常死亡的事实。

6、手机短信一份,证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委托邻居用手机向被告报案,要求理赔的事实。

7、2014年9月23日被告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在合理的期限内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遭被告拒赔的事实。

8、原告的儿子陶**、女儿陶**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声明书和射阳县海河镇陈墩村委会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由原告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9、2014年12月1日盖有射**河中心卫生院医疗专用章、由接诊医生薛**书写的关于患者陶**疾病诊断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射**河中心卫生院在抢救过程中,临床初步诊断为颅脑外伤,因患者死亡未作尸体解剖,所以在出具疾病诊断结论上记载“颅脑外伤?”。

10、戴**证人证言一份,证明陶**死亡后,戴**向被告报案及理赔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死亡的,保险公司才给付保险金。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陶**是因意外伤害导致死亡的。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射阳**卫生院的疾病诊断书、门诊病历及人寿保险公司与医生薛**的谈话笔录各一份,证明医生并没有明确诊断陶**是因颅脑外伤而死亡的事实。

2、人寿保险公司与射阳县**卫生室医生戴*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该卫生室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书中陶会祥死亡原因是根据死者家属陈述所写,其本人并不清楚的事实。

3、人寿保险公司与现场目击证人陶*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陶**是滑到在田埂上死亡的,非外力作用致其死亡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异议;证据3疾病诊断内容有异议,认为“颅脑外伤?”不能证明陶**的死因,医院并没有进一步诊断,居民死亡证明书中的死亡原因是根据死者家属陈述所写,被告不予认可;证据4根据死者家属陈述所写,被告不予认可;证据5火化证上的死亡原因也是根据死者家属陈述所写,被告不予认可;注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由法院审查;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10证人陈述向我公司报案属实,其他内容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颅脑外伤”属于医学术语,因死者家属是农民,其也不懂,是医生的临床诊断结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9、10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明陶**在田间劳作时不慎跌倒,经医生临床初步诊断为“颅脑外伤?”,抢救无效死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丈夫陶**购买了被告发行的意外伤害保险吉祥卡(C款),于2014年1月15日激活,保险期限为一年。其中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万元。

2014年6月17日下午2时左右,陶**在田间劳作时不慎跌倒,后脑勺着地,经射**河中心卫生院医生初步诊断为“颅脑外伤?”,抢救无效死亡。同年6月18日,原告委托他人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报案。同年9月23日,被告以陶**意外身故死亡原因不明拒绝给付原告保险金,引发诉讼。

另查明,原告系死者陶**的妻子,陶*全系其儿子,陶*萍系其女儿。陶*全和陶*萍均表示放弃保险金遗产的继承权,被告应给付的保险金全部由原告继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陶**与被告之间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陶**在保险期限内务农时不慎跌倒,后脑勺着地死亡,符合意外伤害保险金的给付条件,作为继承人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约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2、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陶**因意外伤害死亡的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陶**跌倒后,经医生初步临床诊断“颅脑外伤”,抢救无效死亡,符合意外伤害的特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原告报案后,被告也未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检验,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5万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司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宗**支付保险金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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