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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中国人**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诉被告中国人寿**射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的委托代理人栾成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殷**诉称,1997年11月4日,原告夫妇为儿子殷**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子女婚嫁金保险,约定每年缴费2000元,缴费期17年,期满领取婚嫁金95070元,期满领款日期2014年11月5日,期满领款人为殷**。原告夫妇按约足额缴纳了保险费,期满后,被告拒绝足额支付约定的保险金,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子女婚嫁金95070元,并承担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子女婚嫁金保险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期满应向原告支付婚嫁金9507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投保子女婚嫁金保险是事实,但是按照保险法规定,期满后,应该是被保险人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主体不适格。2、依据子女婚嫁金给付比例表,原告每年交2000元,期满后应得保险金76056元,但保险代理人当时计算错误,在保险证上错写成95070元,多出19014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险证附表-2期满婚嫁金给付金额表恰好能推算出应给付原告的保险金计算有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4日,殷**及栾**夫妇为儿子殷**在被告处投保了子女婚嫁金保险,被告承保后,发给原告的保险证上手写载明:被保险人殷**,周岁年龄5;起保日起1997年11月5日;年缴2000元;缴费期限17年,自1997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满领款日期2014年11月5日;期满领取婚嫁金金额95070元;约定期满领款人姓名殷**。

合同签订后,殷**夫妇每年按约交纳了保险费。期满后原告领取保险金时,被告以保险证上的婚嫁金金额计算有误,不同意给付婚嫁金95070元,引发诉讼。

另查明,被告出具的子女婚嫁金保险证附表-2年缴保费至22周岁期满婚嫁金给付金额表上的内容为打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栾**和原告殷**夫妇与被告之间的子女婚嫁金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1、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保险合同约定期满领款人为原告,即原告为受益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故作为受益人的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主体适格。2、关于给付保险金的数额。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保险证上已手写明确载明期满领取婚嫁金金额95070元,虽被告提出按保险合同附表-2婚嫁金给付金额表计算,原告应得保险金数额为76056元,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四)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的规定,期满领取婚嫁金的金额95070元为手写,附表-2婚嫁金给付金额表为打印,故应以手写的金额95070元为准。再者,被告如认为婚嫁金计算错误,多给付19014元,属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可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现原告缴费年满17年,被告的撤销权也已消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婚嫁金9507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合同约定期满领款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保险金,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婚嫁金95070元,并承担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司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殷**支付子女婚嫁金95070元和承担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177元,减半收取1088.5元,由被告中**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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