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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孙*、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孙*、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孙*、顾**原系夫妻。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孙*因经营需要,3次共向原告借款58万元。2014年中秋节前后,偿还利息2000元,其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借款发生时,被告孙*、顾**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夫妻共同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孙*、顾**偿还借款58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孙*、顾**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孙*、顾**于2003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5日登记离婚。被告孙*因农副产品经营需要,3次共向原告陈**借款58万元,分别是:2012年3月26日借款20万元,被告孙*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0万元,还款时间2012年4月23日,月息2.5%等;2013年1月29日借款18万元,被告孙*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8万元,还款时间2013年3月14日,月息2.5%等;2014年3月14日借款20万元,被告孙*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0万元,月息2.5%等。2014年中秋节间,被告孙*给付原告陈**借款利息2000元,其余本息未偿还。原告陈**索款无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提交的被告孙*出具的3张借条、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据的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孙*之间的借款合同,除利率的约定超出法定范围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孙*向原告陈**的借款,约定还款期限的,应按时返还,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孙*在原告陈**向其催要后,应及时返还,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孙*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借款为被告孙*个人债务,故原告陈**主张案涉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孙*、顾**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陈**要求判令被告孙*、顾**偿还借款58万元,并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以本金3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以本金5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58万元,并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以本金3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以本金5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已偿还的2000元利息依法予以冲抵)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孙*、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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