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甲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宏伟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7日生男孩胡*乙。由于被告疑心重,容易听信谣言,并多次与原告争吵。2014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去苏州打工,很少回家。2015年1月8日,原告患病抢救,告知被告,被告在三天后回家看一眼就回苏州,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长年与原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淡化,这婚姻再维持已无必要,特具状,请求判决离婚,婚生男孩随*,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之所以发生矛盾,是由于原告生活作风不检点的原因,我考虑到小孩学习等方面的因素,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甲与被告陈*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7日生男孩胡*乙。结婚之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睦,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以及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理应珍惜,共建幸福美满的家庭。但其不然,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做到互谅互让,从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如双方能克服缺点,还有和好的希望。综观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和目前的婚姻状况,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胡*甲与被告陈*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