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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马**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陈**借款20万元,约定2012年9月3日还款,并约定月息及违约金内容。被告马**提供三份票据作为借款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马**偿还借款20万元,并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因经营,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陈**借款20万元,格式借条载明以下内容:今借到陈**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12年9月3日一次性还清,月息按2.5%结算,逾期承担20%违约金,并承担一切追款费用,并同意在射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陈**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被告马**出具的借条、通话清单、被告马**提供抵押的票据的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马**之间的借款合同,除利率的约定超出法定范围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马**向原告陈**的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应按时偿还,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陈**要求被告马**偿还借款20万元,并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3日起至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20万元,并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分期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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