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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大厦与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镇江商业大厦(以下简称商业大厦)与被告龚*、第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溢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商业大厦诉称:原告单位于2012年7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于2012年7月终止。2006年7月,第三人溢本公司在参拍受让原告A楼时做出受让承诺,其中包括接受安置原告的全部职工,承担职工安置的所有成本,并据此制定了《市商业大厦职工安置办法》,原告的职代会也通过了《职工安置方案》,据此,原告在仲裁程序中申请追加第三人为第二被告,但仲裁委不予准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7月终止;2、第三人按其承诺给付被告生活费。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系国有企业。2004年2月,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原告实施改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钱存*等人中标购得原告全部产权,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07年7月,原告原所有的位于镇江市中山东路A幢1-15层房屋被拍卖用于抵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第三人受让被拍卖房屋并享受了原告改制的相关政策。因涉及职工安置问题,2007年12月31日,原告单位职代会通过职工安置方案,原告与第三人在该方案中加盖了单位公章,方案中确定的职工安置方法有三种,分别为:1、第三人安置和录用原商业大厦322名职工,进行身份置换,并签订劳动合同;2、如职工本人不愿与第三人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按其在原告单位的工龄计算补偿金;3、对不愿意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而要求继续留在原告单位的职工,按照国有企业破产规定,参与企业破产处置。

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其与原告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05年到期,之后未再续签。在第三人受让原告资产时,原告选择第三种职工安置方案。2007年以后,被告未再正常上班。2012年7月,原告被吊销营业执照。

2015年9月,被告向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原告:一、补缴2008年11月至2012年12月和2013年2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以及2011年11月至2015年9月的医疗保险费;二、补发2008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生活费69000元。该委于2015年11月20日下发裁决书,要求原告补发被告自2008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生活费51336元。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原告系国有企业,经政府批准并主导实施改制,且原告改制至今尚未到位。本案纠纷非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原告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镇江商业大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交,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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