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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徐*因与被上诉人王*、王**、伏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0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提供的2012年6月13日的借条载明:借款人王*因周转向徐*、范*来借人民币200000元,使用一个月,在2012年7月13日前归还,如迟还一天,每天违约金按1元支付。两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11日的借条载明:借款人王*因周转向徐*借人民币200000元,使用一个月,在2012年8月11日前归还徐*,如到期迟还一天,每天违约金按一万元支付给徐*,借款20万元,最迟在借款到期时三天内还清,如到期时不还,徐*将以借条向连云区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和担保人,本借条由借款人签定日期生效,借款人处王*予以签字捺手印。担保条款为,担保人:(1)王*在2012年7月11日向徐*、范*来借款共计40万元,到2012年8月11日,无力还清借款时,本人王**愿意替借款人王*还清借款。担保人:(2)王*在2012年7月11日向徐*、范*来借款共计40万元,到2012年8月11日,无力还清借款时,伏传民愿意替借款人王*还清借款。两原告提供的2012年8月8日的借条载明:借款人王*因周转向徐*、范*来借人民币200000元,使用一个月,在2012年9月8日前归还徐*,如到期迟还一天,每天违约金按一万元支付给徐*,借款20万元,最迟在借款到期时当天内还清,如到期时不还,徐*将以借条向连云区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和担保人,本借条由借款人签定日期生效,借款人处王*予以签字捺手印。担保条款为,担保人:(1)王*在2012年8月8日向徐*、范*来借款20万元,到2012年9月8日,无力还清借款时,王**愿意替借款人王*还清借款。担保人:(2)王*在2012年8月8日向原告徐*借款20万元,到2012年9月8日,无力还清借款时,伏传民愿意替借款人王*还清借款。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8月8日,王**(乙方)和徐*(甲方)订立二手房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拥有的坐落在平山花园小区张**名下房产27#801#同意卖给甲方。总价为肆拾万元。乙方在2012年9月1日前帮王*还清向甲方借的肆拾万元时本协议自动无效。二被告委托刘**于2012年9月13日向范顶来汇款支付偿还了20万元本金,后王**向范顶来支付了35000元利息,二被告辩称上述款项系代王*偿还2012年7月11日的借款及利息,原告称该20万元系偿还2012年9月8日到期的王*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系支付其他债权的利息。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3)港商初字第00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伏**在2012年7月11日为王*借款提供的担保所承担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农业银行对账单、二手房买卖协议、被告提供的(2013)港商初字0092号民事判决书、视频资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王**、伏**应就4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王**、伏**辩称即使担保成立,只就2012年7月11日王*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因两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依据的主债权合同为2012年6月13日20万元的借条、7月11日20万元的借条,而2012年7月11日借条的担保条款中约定为:王*在2012年7月11日向徐*、范**借款共计40万元,借款人无力还清借款时,担保人愿意替王*还清借款。故两被告担保的债务仅为2012年7月11日发生的借款,两被告只应就2012年7月11日20万元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其次,两原告主张王**承担40万元保证责任的理由为徐*和王**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该约定为乙方在2012年9月1日前帮王*还清向甲方借的肆拾万元时本协议自动无效。因该约定仅为徐*和王**双方之间就房屋买卖约定了附条件解除合同条款,并无王**为借款人王*40万元借款担保的意思表示。**法院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因两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通过刘**向范**汇款支付偿还了20万元本金,后王**又向范**支付了35000元利息,王**、伏**辩称上述款项系代王*偿还2012年7月11日的借款及利息,原告称该20万元系偿还2012年9月8日到期的王*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系支付其他债权的利息。原告对此仅提供2012年8月8日的借条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审法院认为,因王**、伏**通过刘**偿还的20万元本金均在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还款到期日之后,故原告提供的2012年8月8日的借条并不能证明两被告通过刘**偿还的20万元就是偿还2012年8月8日的借条到期款项,而两被告辩称已代王*偿还了2012年7月11日的借款及利息,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王*和王**、伏**对该笔借款及利息分别不应承担偿还和一般保证责任。对于2012年6月13日王*所借20万元款项,由王*向两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给付,其长期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王*给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支持。对该笔款项利息应从2012年7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原审法院遂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范**、徐*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范**、徐*要求王**、伏**对王*借款40万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900元由范**、徐*承担3650,王*承担4250元(因范**、徐*已预交,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范**、徐*)。

上诉人诉称

范**、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两被告担保的债务仅为2012年7月11日发生的借款。而合同上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明确载明是40万。2012年8月8日二手房买卖协议第四条虽然没有王**担保的意思表示,但王**明确了为王*还40万元的真实意思,这能印证担保数额是40万。二、一审对还款数额认定有误。一审认定刘*明代偿20万元是偿还2012年7月11日的借款及利息,而不是2012年8月8日的借款是错误的。上诉人一直以来没有以2012年8月8日的借条向三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证明8月8日的借款偿还。即使刘*明代偿的是7月11日的借款,8月8日的20万元也没有偿还。三被上诉人应对2012年6月13日及2012年8月8日的40万借款承担偿还和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王**、伏**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连**法院(2013)港商初字第92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担保数额是2012年7月11日王*借款20万,并且在该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已经还款,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预决的事实,不需要经过审查即可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其担保的内容应当以主合同设定的义务为准。本案中,担保条款设定的担保债务为40万,而主合同条款设定的债务为20万,故上诉人主张担保人在40万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与主合同条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主张担保人以其房产买卖40万元设定债务还清即解除买卖的条件,即视为担保人有为债务人担保40万元的意思表示。因该行为,即以房产转移为债务担保的行为违反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理涉。

同时,就涉案的担保人还款20万及利息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不否认还款事实的情况下,仅对还款指向的具体借款产生争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按先后顺序确定该还款为偿还2012年7月11日的借款符合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然主张该还款应还2012年8月8日借款,但担保人并不认可,故直接认定偿还该款不符合相关规定。并且一审判决结论并不影响上诉人实体权利,其可以就2012年8月8日的借款继续向义务人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范**、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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