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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胡**、翟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翟*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戴*、被告人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7月份,在X**司收购牛蒡期间,被告人胡**、翟*分别利用担任该办事处负责人、财务的职务便利,共同挪用该公司144000元人民币的客户原料款归个人使用,其中,被告人胡**于2014年12月14日将挪用的50000元人民币归还该公司,被告人翟*于2014年12月16日将挪用的94000元人民币归还该公司。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发破案经过、户口证明、对账单等书证,证人胡**、颜*的证言,被告人胡**、翟*的供述和辩解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翟*利用其为XX公司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翟*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可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的辩护人戴*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在9.4万元的挪用资金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胡**自首,且帮助同案犯自首,在投案之前已经退回款项,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希望对被告人胡**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份,被告人胡**、翟某分别利用担任X**司负责人、财务人员的职务便利,在收购牛蒡期间,采取虚报支付原料款的方法,从其保管的用于支付货款的银行卡中共同挪用该公司144000元人民币归个人使用,其中,被告人胡**个人使用50000元,被告人翟某个人使用94000元。

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胡**将挪用的50000元人民币归还公司,被告人翟*于2014年12月16日将挪用的94000元人民币归还公司。

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胡*甲投案自首。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已认证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口证明,证人胡**、颜*的证言笔录,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对账单,退款收据,单位职务证明、工资表、社会保险职工缴费花名册,单位营业执照,公司与客户的对账情况说明,收料单,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翟*利用作为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在支付公司客户货款时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翟*犯挪用资金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对被告人胡**的辩护人提出的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胡**、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翟*积极向被害单位退赔了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翟*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考察意见,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胡**的辩护人提出的自首、初犯、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查明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翟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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