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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与许*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许*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许*的委托代理人戴*、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2月10日生一女王*乙。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等因素,于2011年11月2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王*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800元抚养费。后被告又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原告每个月给付王*乙抚养费2200元。但是从2015年4月至今,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要求探望王*乙,但是被告设置人为障碍,致使原告长期看不到女儿,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从判决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配合原告履行探望权,每周原告可将王*乙接到原告处共同生活,并对探望权的时间和方式作出具体规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没有阻碍原告探视孩子,原告探视应不影响女儿的正常生活和学习,且不同意接走孩子共同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甲与被告许*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2月10日生一女王*乙。2011年11月25日,原、被告经本院(2011)港民初字第008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王*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800元抚养费。后被告又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本院,经本院(2015)港少民初字第0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2015年9月起,原告每月给付婚生女王*乙抚养费22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

另查明,原告王*甲每月按时给付婚生女王*乙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甲提交的(2011)港民初字第0088号民事调解书、(2015)港少民初字第021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王*甲与被告许*离婚后,婚生女王*乙由被告许*抚养,原告王*甲每月按时给付王*乙抚养费,故原告王*甲有探望王*乙的权利,被告许*有协助的义务,故原告王*甲要求行使探望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探望的时间、方式问题,本院认为应以有利于子女的身心不影响子女日常生活为宜,故本院酌定,原告王*甲每月探望王*乙两次,于每月的第二、第四个星期的周六上午十点从被告处接走王*乙,周日上午十点送回被告处;寒、暑假可集中探望,寒、暑假各集中探望7天,于假期的第一个星期进行探望,原告从被告处将王*乙接走,探望后送回被告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2016年1月起,原告王*甲每月探望王*乙两次,于每月的第二、第四个星期的周六上午十点从被告许**接走王*乙,周日上午十点将王*乙送回被告许**;寒、暑假可集中探望,寒、暑假各集中探望7天,于假期的第一个星期进行探望,原告王*甲从被告许**将王*乙接走,探望后将王*乙送回被告许**。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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