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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北**限公司与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高明贵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0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徽,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叶*、孙*,原审第三人高明贵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高明贵父亲高**(1954年11月22日生)系江苏省灌云县原向阳乡朱韩村党支部书记,后调入伊**经站任副站长。2013年1月21日,经灌云**党委研究决定并通知其退休,退休后工资标准为每月300元,由伊**经站发放,从2012年5月执行。在伊**经站2014年1月28日制作的工资表中载明:离任村干部退职补助,年龄未到,未打到一折通。高**于2012年10月18始在北**司上班,任北**司浦南西仓库门卫兼保管员,北**司未为高**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26日,高**在北**司浦南西仓库值班室沙发上猝死。同年6月27日,原审第三人向市人社局书面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高**、高明贵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连云**中心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及收费票据等材料。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连人社工认字(2014)第369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同年10月24日,市人社局向伊**经站、灌云县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管理处、灌云**征缴中心调查取证并确认高**未参加社会保险后,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3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视同工伤。同日,市人社局将该决定书送达第三人,次日邮寄送达北**司。北**司不服,于2014年12月22日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北**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赋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基于高**在北**司浦南西仓库值班室沙发上猝死的事实,认定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市人社局认为高**符合该情形而认定其视同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高明贵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连云**中心出具的死亡证明书等材料;市人社局受理后向北**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经调查取证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3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时告知了当事人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等有关程序规定,故确认市人社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关于北**司主张的高**猝死时未销假,回单位是休息,不在上班时间的观点,因无事实依据,且高**工作岗位具有特殊性,只要其在单位,就应认定为上班,故对北**司的该观点不予采纳。关于北**司主张的高**已退休,其与高**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的观点,因高**猝死时未满60周岁,未到法定退休年龄,灌云**党委研究决定其退休,为其发放的是离任村干部退职补助,高**实际并未退休,故北**司的该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3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北**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连云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连云港**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北**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高**事发时不在上班时间;2、高**的疾病发生点在上班之前,不符合上班时间突发疾病的条件;3、上诉人与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1、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退休,高**死亡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2、高**在值班岗位上猝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高明贵述称,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内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被上诉人认定工伤并无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原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市人社局提供如下证据、依据: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2、高**身份证复印件。3、高明贵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4、北**司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以上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高明贵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高**及北**司的身份;5、北**司负责人所写的证明。6、退休通知。7、伊**经站退休人员工资表2份。8、伊**经站出具的情况说明。9、灌云县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管理处出具的证明。10、灌云**征缴中心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高**与北**司存在劳动关系,及事情经过;11、连云**中心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及收费票据。证明高**的死因。12、举证通知书。13、中止通知书。14、3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5、3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16、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程序合法。

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办法》。

原审原告北**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2、市政府(2014)连行复第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北**司的起诉符合法律程序;3、退休通知。证明原审第三人之父高**已经退休;4、伊**经站退休人员工资表2份;5、高**工资收条。证明高**已经享受退休待遇;6、证人许**(原告法定代表人父亲)证言。证言的主要内容是:高**是其做经理时临时雇用看仓库大门的。2014年5月18日16时许,因农村大忙向其请假一个星期,高**让女儿或者女婿看门,其让高**回来跟其报到。2014年5月26日下午知道高去山东钓鱼,是25日晚上八九点回单位的,回来后躺在值班室沙发上,摩托车安全帽都没脱,高**对女婿说心里不舒服。第二天发现高**已经去世了。派出所到现场后,具体情况高**的女儿都和派出所说了;7、证人徐克中证言,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其与北**司之间有业务关系。2014年5月18日,我和许**到北**司的西仓库取材料,到了值班室以后高**说要请假几天。后来其问许**高**回来后是否销假,许**说没有。

以上证据证明1.高**在请假期间回单位,并没有销假,属于放假期间,不是上班时间。2.从证言也可以说明高**回传达室是因为身体不适,而不是回去上班,主观上不是工作,因此也不能认定其是工作时间内发生疾病。3.高**的死亡是由于其亲属怠于治疗导致的,没有及时送到医院救治。综上,不能认定高**为工伤。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经将上列证据和依据随案一并移送本院。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上诉人职工钱**的一份证人证言作为新证据,证明高**是请假期间因身体不适回单位传达室,其不是上班。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审第三人认为,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另查明,2015年8月5日,经江苏省**政管理局准予,连云港**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北**限公司,将住所地变更为连云港市海州区幸福北路10-5号至10-11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高**为上诉人值班室的门卫,其工作场所为上诉人单位的值班室。根据高**的工作岗位、工作性质并结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被上诉人根据其职责,依据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按照工伤认定的程序,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举证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提出的高**的死亡不是上班时间,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高**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高**虽经灌云**党委研究决定其退休,但该“退休”并非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中所指的“退休”,高**进入上诉人处工作及其猝死时均不满60周岁,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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